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照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合併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原裁定以抗告人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共2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前揭2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12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底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其犯罪時間雖不能排除有橫跨該定刑基準日之可能,然基於數罪併罰恤刑目的考量,因而從寛認定該罪係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而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揭2罪所處徒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數、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以及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其應受矯治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酌減,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0號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可佐,雖附表編號7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5日至7月11日,亦即,受刑人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被害人受騙後,分別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1日早上9時57分許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此有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可知該罪之犯罪時間有橫跨前揭定刑基準日之情形,然而,基於數罪併罰恤刑目的及保障受刑人合併定執行刑利益之考量,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寬認該罪整體均係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而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合先敘明。
(三)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至7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8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24日110年1月26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444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2日111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8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28日112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16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3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48號
編號456罪名詐欺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8次)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0日111年5月13日110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4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48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06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06號111年交訴字第3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37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0號【苗栗地院112年度(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11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33號
編號78罪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5日至7月11日109年11月19日至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97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112年度簡字第1186、1343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12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86號)112年簡字第1186、13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11日113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8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