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日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經起訴及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被告陳日旭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旭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附近某小吃部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日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文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尹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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