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0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嘉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7顆(其中15顆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5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前,發現謝嘉和行跡可疑,經謝嘉和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起出謝嘉和持有海洛因13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謝嘉和遭逮捕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犯行前,主動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旁竹林 ,取出本案槍枝及子彈交付警方,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謝嘉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3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3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不詳日期起,至112年5月5日遭警方查獲前,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本案子彈部分,雖有數顆,然依前開說明,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既然係以一行為同時購入本案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㈣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採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再按所謂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5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前,為警盤查後遭逮捕時,警方尚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由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竹林取出本案手槍及子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342頁),應認被告已經有於警方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之意思。本院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傳票,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然被告於112年8月21日經由急診進入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直至同年0月00日出院,隨即於同日轉入 聖恩 護理之家居住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聖恩護理之家在院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是以被告雖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然其傳喚、拘提未到之原因,實係因病住院及轉入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有遵期到庭以觀,堪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惟考量被告無視法令禁止,購入並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險非輕,不免除其刑,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我國法所禁
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且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水泥工、無業、離婚、有4名未年子女、現住於護理之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手槍1把及子彈10顆,經檢驗後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1至283頁),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無殺傷力2顆子彈,並非違禁物;檢驗過程試射之5顆子彈,因擊發完畢,不具有子彈之效用,此部分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郭勁宏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卷頁出處(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下稱偵21268卷)1謝嘉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林家豐 )偵21268卷第75至81頁2謝嘉和112年5月5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1段11巷50號旁竹林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21268卷第83至95頁3謝嘉和112年5月5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茄頭路海埔仔巷8號前空地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21268卷第97至109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8張偵21268卷第115至124頁5查獲非制式槍枝等蒐證照片偵21268卷第137至145頁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1268卷第281至286、293至295、307至309頁7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偵21268卷第287頁8扣案非制式槍枝照片偵21268卷第297至299頁9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彈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偵21268卷第301頁10扣案非制式子彈照片偵21268卷第311至313頁(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下稱本院卷)11聖恩護理之家在院證明本院卷第199頁12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例本院卷第201至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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