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3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丙○○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丙○○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騎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而為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56號被告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劉榮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致他人受傷),丙○○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承辦警員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未到庭),核與證人劉榮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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