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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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又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又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張佳銘 」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所載「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河馬」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河馬」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 林美霞 並交付15萬元予廖又辰」之記載,應補充為「林美霞交付15萬元予廖又辰,廖又辰當場在空白文書上,偽造「張佳銘」之署名1枚,並分別註記「Z000000000」、「 欣億 代書」等文字,偽造完成表彰證明「張佳銘」已收受林美霞出售納骨塔塔位應行支出公證費用15萬元事宜之私文書收據,再持以交予林美霞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佳銘」及林美霞本人」;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又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又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又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空白文書偽造證明「欣億代書」「張佳銘」已收受告訴人林美霞約定出售納骨塔塔位應行支出公證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事宜之收據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河馬」之成年人(下稱「河馬」)指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交付告訴人而持以行使,此部分所為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可能涉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
,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係依「河馬」指示,於案發當日,前往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偽造收據私文書後並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且於收得款項後再行將贓款轉交予「河馬」,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分擔,是被告與「河馬」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河馬」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1號偵查卷宗第22頁、本院卷第31-3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河馬」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任務以牟利,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河馬」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43-44頁),經告訴人到庭陳稱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素行普通;暨其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粗工、餐廳相關等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造收據1紙,已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收據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4號偵查卷宗第145頁),則該偽造收據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收據上所偽造「張佳銘」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何本案犯罪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34頁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參與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15萬元,前經被告轉交「河馬」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521號被告廖又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又辰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偏門找工作」社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河馬」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所謂「工作」,實係受「河馬」指示佯裝為靈骨塔買賣業務人員向他人收取現金再交予「河馬」,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廖又辰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河馬」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河馬」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廖又辰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河馬」以外之正犯或共犯)於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假冒昇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展業人員、負責人撥打電話予林美霞,向林美霞佯稱:欲向其收購靈骨塔塔位,惟需支付公證費及處理發票費用云云,致林美霞陷於錯誤,同意給付款項,「河馬」旋指示廖又辰佯裝為接案人員與林美霞相約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臺中復興店簽訂買賣合約,林美霞並交付15萬元予廖又辰。廖又辰旋將此金額上繳予「河馬」指定之同夥,以此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方式,延緩檢警查緝時間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廖又辰於111年11月3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向 黃水農 收取詐騙款項時,為警埋伏逮捕(所犯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又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美霞於警詢之指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開時、地交付15萬元給被告之事實。3詐騙集團成員交給告訴人林美霞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河馬」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