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嘉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109號包廂消費時,趁機竊取 林清坤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嗣於同日5時許,林清坤於離開包廂時發現手機不見,即與友人質問廖嘉暉並報警處理。嗣廖嘉暉將竊得之手機丟棄在該KTV後方員工停車場之地下室夾縫。經警依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知上情,並通知廖嘉暉到場說明,方於上述停車場地下室夾縫尋回遭竊手機而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林清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廖嘉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坤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癌症之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IPHONE手機1支,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