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0、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強制罪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原係夫妻(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結婚,並已於112年9月6日於本院家事庭調解離婚),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12年1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10住處,因孩子教養問題與甲○○間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甲○○拖離臥房並與甲○○相互拉扯,致甲○○受有臀部瘀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㈡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0號之「鑫冠軍汽車行」,見甲○○在場欲將其與甲○○所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予以變賣,丁○○為阻止甲○○出售本案汽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毀損上開車輛之後照鏡及方向燈撥桿,使本案汽車之後照鏡及方向燈撥桿均破損斷裂,而喪失正常之效用。丁○○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16)日下午3時56分許,即甲○○正持其所有REALM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對丁○○欲拍照或錄影之際,徒手強行取走甲○○之前開手機,拒不返還甲○○,而妨害甲○○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及拍照之權利。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丁○○始將上開手機交付予警方查扣(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均針對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及本院準備程序(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當中之強制罪部分)、審理(針對全部犯罪事實)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8791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7610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53至160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112年1月7日職務報告(偵字第8791號卷第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8791號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112年1月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字第8791號卷第23至2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第8791號卷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791號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11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偵字第7610號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7610號卷第57至6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偵字第7610號卷第67至69頁)、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偵字第7610號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之手機照片(偵字第7610號卷第73頁)、告訴人112年1月1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字第7610號卷第75至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字第7610號卷第7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時間:112年1月16日;偵字第7610號卷第8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汽車為其單獨所有
云云,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汽車至少是我與告訴人共有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1年11月7日結婚,且本案汽車係於其等
結婚前即同年4月7日購買,並因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保險費用較低等理由,故將本案汽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於該車購入後,於112年2月7日繳清第11期車貸並轉售本案車輛予他人前,僅有於111年9月、112年1月、2月繳納該車共3期之貸款,並於112年2月7日轉售本案汽車予他人;本案汽車平時是告訴人在駕駛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3、159至160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大致相合(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時間:112年1月16日;偵字第7610號卷第81頁)、OKMART代收(售)繳款證明聯影本(本院卷第59頁)及本案汽車之行照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是若從車籍登記、告訴人有繳款及告訴人是該車通常使用人等事實形式上觀之,告訴人對於該車應具有一定程度的支配管領權限。然本案汽車車貸中,就111年5月至7月、10月部分,均係由被告所繳納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以書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93頁),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提供之存摺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存卷可徵,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在我沒有上班的時候,例如被告要去改裝車輛之類的他才會駕駛本案汽車;本案汽車購買時,都是被告跟業務洽談,我要問被告時,被告都是支支吾吾的,所以我也不知道實際的價錢是多少,被告只有告訴我是用我的名義去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告訴人並非該車的唯一使用人,且其不了解購入本案汽車當時的實際情況,因此本案汽車是否為告訴人單獨所有,容存有疑。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示告訴人曾傳送「這也是我最大的極限了,如果你不要,我就省這【按:新臺幣(下同)】12萬元,車子給你,過戶辦一辦」等訊息予被告(本院卷第116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12萬元是被告先前所繳納的貸款,我把錢給被告,被告就再把車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證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間的認知,因被告對於貸款繳納有所貢獻,故若告訴人給付被告12萬元,則告訴人可向被告完全買斷該車所有權。復衡諸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登記,至多僅生推定所有權人之作用,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互異之情節,於我國並非少見,輔以男女朋友、配偶間同財共居,於購買車輛或不動產等貴重物品時,基於節稅或保險費減免等因素,將物品以支出費用較少者之名義登記者,亦所在多有;甚於雙方感情和睦時,認定此等財物不分彼此,互相可操持、管理者,應屬多數,因此在被告能於日常生活使用本案汽車、繳納占比較多的貸款及告訴人應付款買斷車輛等事實觀之,被告辯稱其至少係與告訴人共有本案汽車,所言非虛。綜核上情以觀,有鑑於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車輛係被告贈與告訴人,於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或告訴人單獨享有排除他人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之所有權時,應認本案車輛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
⒉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既係徒手損壞其與告訴人共有之本案汽車的後照鏡及方向燈撥桿,依該判決意旨,自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被告違犯上開各罪行為時互為配偶,是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咸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強制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所為固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為均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16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106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
然4年時間已非短促;且雖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但被告上列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取及侵占他人財物,與本案乃植基其與配偶間關係不睦始違以暴力方式傷害、毀損或強取物品以妨害他人自由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及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其是否係無視前刑警告斷然實行本案,恐有疑義,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與告訴人於上揭犯罪時間互為配偶,在生活過程中就
子女教養或財產歸屬問題固多所爭執,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問題,竟出手拖曳、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難謂輕微的傷害,復貿然破壞其與告訴人間共有之車輛,再為制止告訴人拍攝其行止,逕強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其自由權利,所為均有不該。
⒉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且其有與告訴人於離婚調解時就本案
一併調解,調解已成立,但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不過,因被告與告訴人均坦言本案汽車有投保保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汽車當時是保全險,若當時有出險,告訴人即不須自己支付維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是告訴人就本案汽車所受損害,應可透過保險金額獲得一定程度的填補。
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從事殯葬業,收入不穩定,少的時候每月2、3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子女及父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暨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與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強制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固均互異,且罪質具有獨立性,但時間、空間均尚屬密接,自應考量此等特性,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強制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於前開構成累犯部分所受之刑執行完畢後,與本案判
決時間已相隔逾5年,且其於本案裁判宣示日以前並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依約履行,且被告於本案手段、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告訴人所受損害既未受到適當填補,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