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佾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第1479號、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丙○○所經營之「○○火鍋店」工作,知悉該處店鋪後方貨櫃門並未上鎖,而於離職後之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7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火鍋店後,徒手開啟附連該店之貨櫃門進入店內竊取丙○○置於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864元。經該店員工楊○○當班清點現金時發現短少,且店鋪後門係開啟狀態,再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甲○○知悉其駕駛執照因罰單過多而遭記點註銷,竟於註銷期間之111年7月24日20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3段外側慢車道由市政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時,適有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環中路3段外側慢車道由市政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正在環中路3段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機車車前頭撞擊丁○○之機車車尾,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而甲○○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丁○○分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 楊雯晴 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118006155號鑑定書、111年9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76701號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張在卷可稽(見偵48756號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80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證人鐘○○於警詢所為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補充資料表、被告、告訴人丁○○、證人鐘○○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26張附卷可參(見偵9574號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31頁),亦證被告此部分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修正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自陳:貨櫃屋當時沒有鎖,故伊直接打開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貨櫃門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開門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告所陳其係單純啟門而入之供述為實,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未合,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9月3日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為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2.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業因罰單未繳而遭註銷(見本院卷第278頁),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9574號卷第8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圖以不勞而獲方式,竊取告訴人丙○○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傷害之結果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丙○○、丁○○等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4萬6864元,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