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各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各 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各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係以一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分別對各該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信一張金融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以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金流之人頭帳戶,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是說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拿到5000元,但我沒有收到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目前尚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被告洪各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各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在某超商門市,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卓鉑 閎、 廖儒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卓鉑閎 、廖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鉑閎、廖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各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家庭代工才提供帳戶資料,對方說他們代工需要購買材料,金額太大需要帳戶去購買,伊沒有問為何金額大會需要伊的帳戶去購買,對方說一張金融卡可以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也沒有問為何有補貼,對方沒有提供公司的資料,伊只知道是臺北的公司,因為伊之前手機有問題,手機摔到,所以把全部的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卓鉑閎於警詢之指訴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3證人即告訴人廖儒於警詢之指訴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