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陳佳莉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告  葉芸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被   告  林谷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係聲明:被告葉芸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4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芸禎後,於本院民國10
8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葉芸禎應給
付原告26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芸禎於105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成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A帳戶後,遂由年籍不詳、自稱「
BenZuma」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將原告加為好友,並佯織各種理
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262,866元至被
告葉芸禎之系爭A帳戶。而被告葉芸禎之行為,乃係在於不
知名之詐騙集團欲對於告行使詐術之際,提供其自身帳戶供
他人行為,則其行為乃屬訴外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際,幫
助訴外人使其易於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自屬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規範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
告葉芸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開262,86
6元。
㈡又被告林谷霈於105年5月17日將其申設之中國商業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系爭B帳戶及系爭C帳戶後,遂由年籍不詳、
自稱「BenZuma」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將原告加為好友,並佯織
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01,
000元至系爭B、C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林谷霈
之行為,乃係在於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欲對於告行使詐術之際
,提供其自身帳戶供他人行為,則其行為乃屬訴外人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訴外人使其易於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
,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被告葉芸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上開101,000元。
㈢雖被告二人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然縱被告二人主觀上與詐騙集團間無詐欺犯意聯絡,亦
不因此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現今詐騙集團
猖獗,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由他人相用時,該等帳
戶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故縱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
然其對於其帳戶未善盡保管之責,任意將帳戶交由不知名之
人士使用,並導致詐騙集團持之對原告行騙,是被告二人對
保管帳戶之行為具有疏失,並因該等疏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賠
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失。況依被告葉芸禎與原告於通訊軟體
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葉芸禎並不相信該詐騙集團,但
卻願意提供帳戶予訴外人使用,則主觀上應評價具有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退而言之,其任意將帳戶交予訴外人,對帳戶
之保管具有疏失,使訴外人易於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實施,
被告葉芸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葉芸禎應給付原告26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
谷霈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芸禎抗辯:被告葉芸禎從未將系爭A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任何人,系爭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均在葉芸禎持有中,而原告曾對被告葉芸禎提起詐欺等刑
事告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告匯款至系爭A帳戶之金
額亦應為247,466元。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苗栗縣銅鑼
中興國小畢業,配偶是外省老士官(83年去世),曾經做過
電子工廠裝配員、清潔人員、麵攤助理員(擺桌、洗菜、洗
碗)等工作,在105年退休後,除擔任義工外,平日無事,
即在FB上與網友聊天打發時間,並在FB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上與自稱為「本祖馬」的人聊天(「本祖馬」介紹自己是
英國人),約3、4天後,有自稱是「本祖馬」女友之「陳
佳莉」(即原告),也在FB之Messenger上主動要求與被告
葉芸禎聊天,原告自稱為「本祖馬」女友,職業是銀行員,
相信「本祖馬」愛她,要與「本祖馬」結婚,故自105年7
月起,原告以Messenger向被告葉芸禎表示「他沒騙我,跟
你」、「人誠懇」、「沒匯給他」、「只是匯給你們」、「
他星期六叫西聯匯款我馬上匯給他」、「就是我轉帳給你」
、「因為我看到你名字」、「我自己薪水」、「我也是銀行
行員」、「上次轉給你」、「叫我確認是否成功,問了三次
」、「傳三次」、「333」、「美元」、「換算台幣」、「
11000」、「因為現在情況複雜」、「其他錢現在在我這」
、「他為什麼」、「要我匯你的戶頭」、「我等錢下來」、
「我轉給你」、「300000」、「很多」、「錢」、「但是是
我的錢」、「要我給他500美元」、「拜託幫我匯款」、「
星期一早上」、「有人匯到我戶頭」、「我要匯回去」、「
拜託」、「我想請你幫我匯款」、「轉到你戶頭」、「這兩
筆轉到你戶頭」、「還給人家」、「我不能拿別人的錢」、
「他說匯錯」、「我還人家」、「匯給他」、「我不想欠他
」、「我拿太多錢」、「給他」、「然後現在跟我要更多錢
」等語,告知「本祖馬」需要用錢,要匯款給「本祖馬」,
並以其「要上班」、「銀行又抓我們很嚴格」等不方便匯款
之理由要求被告葉芸禎幫忙匯款,被告葉芸禎認為原告是一
個為愛情迷惘的女子,擔心原告受傷害,多次建議並勸誡原
告封鎖「本祖馬」,且不要匯款,對話內容如下(對話時間
約在105年7月中、下旬、8月間):「不管什麼人要和妳
借錢,絕對不要答應人家」、「這是他的事」、「不然,到
後來吃虧的是妳」、「妳自己上班也是很辛苦的」、「我是
和妳同一國的,我也是要妳好,不要再受到他的傷害了」、
「不要再和他有任何的關係了」、「妳把他封鎖就對了」、
「記得不要亂借錢給任何人,除非是妳的父母親」、「親愛
的朋友,不要再和他來往,聯絡了,不要理他,把他封鎖,
聽我的不會錯的,我不會害妳的」、「妳不要又被他利用了
」、「妳該清醒了」、「妳幹嘛要給他呢」、「他如果對妳
好,愛妳,他應該要拿錢給妳才對啊」、「那不表示他是吃
軟飯的」、「如果妳認為他騷擾妳,就去警局說」等語,但
原告不為所動,還是要求被告葉芸禎幫忙匯款,被告葉芸禎
無法拒絕原告的請託,遂幫忙原告將其匯款至系爭A帳戶之
款項,依原告指示匯款至馬來西亞。因被告葉芸禎與原告是
在FB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上認識的朋友(網友),迄未見
過面,對於原告究竟是何許人,被告葉芸禎確實不知,亦自
始至終無法想像有騙子將錢匯至自己帳戶,更未曾懷疑原告
所匯款項為不法款項。既被告葉芸禎沒有與任何人共謀詐騙
原告錢財的意思與行為,也沒有幫助任何人詐騙原告錢財的
意思與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所提105年10月
30日以後之對話,是被告葉芸禎受原告委託匯款後之對話,
與本件無直接關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谷霈則以:伊也是被騙,刑事詐欺案件已經不起訴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各該金額,共計262,866元至被告葉芸禎申設
之系爭A帳戶;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該金額,共計101,000元至被告林
谷霈申設之系爭系爭B、C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4號偵查案卷核
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
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
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
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
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
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葉紜禎 將其系爭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林谷霈將系爭
B帳戶、系爭C帳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A、B、C帳戶後,遂由年籍
不詳、自稱「BenZuma」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將原告加為好友,
並佯織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
計262,866元至系爭A帳戶、匯款共計101,000元至系爭B
帳戶及C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認被告二人有幫助詐騙
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或對系爭A、B、C帳戶之保管有疏失
,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二人所為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被告葉芸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葉芸禎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係以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某
年籍不詳、自稱「BenZuma」之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
ok)將原告加為好友,並佯織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共計262,866元至被告葉芸禎之系爭A帳戶
為其論據,然為被告葉芸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107年度偵字第14164號偵
查卷宗所附財產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雖可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各該金額,共計匯款262,866元至被告葉
芸禎申設之系爭A帳戶後,由被告葉芸禎幫忙轉匯至國外乙
情。惟查:
⒈依被告葉芸禎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供
之對話紀錄所示,自稱「陳佳莉」之人以LINE傳送「他沒騙
我,跟你」、「人誠懇」、「沒匯給他」、「只是匯給你們
」、「他星期六叫西聯匯款我馬上匯給他」、「就是我轉帳
給你」、「因為我看到你的名字」、「我自己薪水」、「我
也是銀行行員」、「上次轉給你」、「叫我確認是否成功,
問了三次」、「傳三次」、「333」、「美元」、「換算台
幣」、「l1000」、「因為現在情況複雜」、「其他錢現在
在我這」、「他為什麼」、「要我匯你的戶頭」、「我等錢
下來」、「我轉給你」、「300000」、「很多」、「錢」、
「但是是我的錢」、「要我給他500美元」、「拜託幫我匯
款」、「星期一早上」、「有人匯到我戶頭」、「我要匯回
去」、「拜託」、「我想請你幫我匯款」、「轉到你戶頭」
、「這兩筆轉到你戶頭」、「還給人家」、「我不能拿別人
的錢」、「他說匯錯」、「我還人家」、「匯給他」、「我
不想欠他」、「我拿太多錢」、「給他」、「然後現在跟我
要更多錢」等訊息予被告葉紜禎,足認應係自稱「陳佳莉」
之人因有匯款需要,且確有請求被告葉紜禎代為匯款至他人
帳戶之情事。又被告葉紜禎所有提供該「陳佳莉」之人使用
之系爭A帳戶,於105間雖有密集之匯款紀錄,惟並無被害
人因被詐欺而報案之警示紀錄,此有該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4號偵查卷可
稽(見該偵查卷第328至329頁)。況系爭A帳戶於每月1
日,均有存入退役俸,則被告葉紜禎豈會冒遭列為詐欺共犯
,及其所有之系爭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收取退役俸
之風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綜此各節,足證
被告葉紜禎應係接受該「陳佳莉」之人之委託,提供帳戶供
其匯款,再由被告葉紜禎將匯款金額依該「陳佳莉」之人指
示匯給詐欺集團乙情。復衡酌詐騙集團為免其本身之詐欺犯
行遭人察覺,一般均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
或由第三人(俗稱車手)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而被告
葉紜禎所提供予該「陳佳莉」之人使用之系爭A帳戶卻係自
己之帳戶,實與常情有違。據此,堪認被告葉芸禎抗辯其係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知其所有系爭A帳戶會遭詐欺集
團利用,而依該「陳佳莉」之人指示,將該「陳佳莉」之人
匯至其所有系爭A帳戶之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尚非不足採信。
⒉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方式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當事人有利可圖而主動出賣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
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
亦有可能係當事人遺失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為之,自難僅憑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葉芸禎系爭A
帳戶,即認被告葉芸禎確有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況被告葉紜禎學歷僅係國小畢業,為餐廳退休之服務生,
目前僅賴其先生退役俸為生,業據被告葉紜禎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 陳明 在卷,有該偵查案卷所附訊問、偵訊筆錄可稽
。而被告葉紜禎在網路上如何與該「陳佳莉」詐欺集團成員
商談代收款及匯款國外等過程,亦有被告葉紜禎提出之上開
手機臉書通訊通聯及對話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7至116
頁)及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等憑據等在卷可證無誤
(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42頁)。且臉書帳號之儲存資料主機
,非在我國境內,帳號登記又非要求以真實年籍登記,難以
追索其帳戶使用人之真實年籍,而難以追查該自稱「陳佳莉
」為何人。是以,被告葉紜禎辯稱係因在網路上遭該「陳佳
莉」委託,且見確係陳佳莉該人匯款入系爭A帳戶更加相信
不疑有它而願代為幫忙匯款,並提供系爭A帳戶之存摺代收
匯款及轉匯出國外等情,非無可能,則其對於系爭A帳戶將
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難認有預見之可能,要
難僅以被告之系爭A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遽論被告葉
芸禎確有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佐以原告亦係
在網路臉書網站瀏覽相關貼文交友訊息後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BENZUMA」之人加為好友,該暱稱「BENZUMA」
之人旋即自105年7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起,陸續以各種
理由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葉紜禎所有系爭A
帳戶,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林谷霈所有系爭B帳戶及C帳戶,顯見原告受該詐欺
集團該暱稱「BENZUMA」之人詐騙匯款並非僅係被告葉紜禎
系爭帳戶而已,並擴及其他關係人之帳戶,此與一般詐欺集
團常見手法如出一轍,不分軒輊,自難單憑原告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葉芸禎所有系爭A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臆
測推論被告葉芸禎主觀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之不法犯意
,而遽為不利於被告葉芸禎之認定。
⒊況原告對被告葉紜禎所提刑事詐欺告訴偵查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葉紜禎
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被
告葉紜禎所為係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葉紜禎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
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亦據本院
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
芸禎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抑或被告葉芸禎有預
見系爭A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仍容任其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違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故被告葉芸禎之行為在主觀上既無不法意思,即欠缺違法
性,即使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共計262,866元匯入
系爭A帳戶,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
旨,被告葉芸禎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葉芸禎具有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林谷霈部分:
⒈被告林谷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3號詐
欺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在社群網路臉書由自稱「Consta
ntinLancu」加好友認識對方,之後雙方就以WhatsAPP通訊
軟體連絡,對方表示是英國人,要到馬來西亞出差會順便來
台灣,因為行程及旅費問題,要向伊借錢,伊有於105年3
月2日匯款1,509美金折合新臺幣50,351元至對方指定之帳
戶,後來又持續以各種理由向伊借錢,伊沒辦法借,對方就
說要借臺灣的銀行帳戶,伊於105年5月17日就系爭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寄給他,伊有質疑為何收件
者不是對方名字,對方說因為不是馬來西亞人,對方收到後
沒辦法使用,伊就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再於105年
8月2日重新寄給對方,後來就沒辦法再聯絡上,雖然對方
在對話中一直稱呼伊HONEY、MYLOVE、MYHEART、BABY、
MYDEAR等,但伊不認為對方是男朋友,伊從來沒有見過對
方,伊會寄金融卡只是想幫助對方,想不到是害了自己,伊
直到警察通知時才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且被告林谷霈確於
105年3月2日,依自稱「ConstantinLancu」之人指示,
匯款美金1,509元(折合新臺幣50,031元,加上320元匯費
即為50,351元)至馬來西亞予ROSIAHBINTIMAARIP帳戶,
亦有被告林谷霈於上開偵查案件提供之WhatsAPP對話訊息及
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谷霈辯稱
伊因對方向伊借錢而匯款一詞,尚堪採信。況被告林谷霈因
提供系爭B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39號案件偵查後,亦認被告林谷
霈應係在遭受詐騙而未知之情形下,匯款予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又將其所有之系爭B帳戶帳戶,出借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於106年2月21日對被
告林谷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39號偵查案卷閱明屬實。另原
告對被告林谷霈所提刑事詐欺告訴偵查案件,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64號不起訴處分書
對被告林谷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
憑。是被告林谷霈抗辯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應堪採信。
⒉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方式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當事人有利可圖而主動出賣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
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
亦有可能係當事人遺失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為之,自難僅憑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林谷霈之系爭
B帳戶及系爭C帳戶,即認被告林谷霈確有詐欺或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法行為。佐以原告亦係在網路臉書網站瀏覽相關貼
文交友訊息後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ENZUMA」之人
加為好友,該暱稱「BENZUMA」之人旋即自105年7月15日
上午7時45分許起,陸續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葉紜禎所有系爭A帳戶,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谷霈所有系爭B帳
戶及C帳戶,顯見原告受該詐欺集團該暱稱「BENZUMA」之
人詐騙匯款並非僅係被告林谷霈系爭B帳戶及C帳戶而已,
並擴及其他關係人之帳戶,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手法如出
一轍,不分軒輊,自難單憑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
告林谷霈所有系爭B、C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臆測推論被告
林谷霈主觀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之不法犯意,而遽為不
利於被告林谷霈之判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谷霈
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抑或被告林谷霈有預見系
爭B、C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仍容任其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違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故被告林谷霈之行為在主觀上既無不法意思,即欠缺違法
性,即使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共計101,000元匯入
系爭B、C帳,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被告林谷霈之行為核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
谷霈具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芸禎給
付26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林谷霈給付10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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