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自造傢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姿君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
被 告 李秋槥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楊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
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
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有限公司之解散、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原
告自造傢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8年1月2日解散登記,依法
原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原告公司並經股東同意選任黃姿君
為清算人,有自造傢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自造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0至164頁、第177頁),本件自應列清算人黃
姿君為原告自造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
送達後,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應予准許。
三、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為「臺中市私立 李家槥 第二校托嬰中心」之負
責人,於105年間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托嬰中心立案,而於
105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自造傢有限公司系統櫃設計安
裝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立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第二校托嬰中心訂製廚房系統櫃等設備並進行安裝(
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
告正常使用,惟被告除於簽訂契約之初給付訂金20,000元外
,即未再為任何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於108年5月2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實際上存有廚具日常使用上之困難及
使用年限減少,應認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反訴
請求原告賠償人力成本增加損害計139,435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至154頁)。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
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
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臺中市私立李家槥第二校托嬰中心」(下稱第二校
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於105年間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托嬰
中心立案,而於105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自造傢有限公
司系統櫃設計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設立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第二校托嬰中心訂
製廚房系統櫃等設備並進行安裝,工程總價款為220,000元
,亦即兩造所締結之契約係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並由被
告於原告完成工作時給付工程款之承攬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約二週,即前往現場開始
施作,並於106年1月初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
程項目即L型廚具乙式(下稱系爭廚具)、洗檯(深60公分
)乙式、廁所洗手臺(深30公分)乙式、洗手臺(寬190公
分)、洗手臺(寬170公分),並已交付予被告正常使用,
且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廚房系統櫃等設備之第二校托嬰中心已
獲臺中市政府核准立案申請,足見原告確已依約完工,且所
交付之系爭廚具亦可供被告正常使用。詎被告除於簽訂系爭
契約之初所給付之訂金20,000元外,即未再為任何給付,原
告雖多次催請被告依約清償剩餘之工程款,惟被告仍一再藉
故拖延、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請求修繕廚具之事,實際上發生於
「施工中」而非「完工後」,且原告早已為此支付廠商修改
廚具之費用,又被告雖稱其有多次請求原告修繕,並提出簡
訊為證,惟細繹該簡訊內容,不僅未顯示日期,且根本無任
何有關催請原告「定期修補瑕疵」之文字,實際上該簡訊係
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傳送,既被告於完工後未有定期催
告原告修補,自不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另依系爭契約及附
件之設計圖所示,根本無如被告所稱應以無接縫方式處理之
相關約定,且依常情,一般廚具於安裝時因施作現場狀況不
一,或有出現細微接縫而應以矽利康填補之情事,此乃正常
情形,另由於一般非一體成型之L型廚具係由兩個櫥櫃以相
互垂直併排之方式組裝而成,故於廚具檯面外緣具突起設計
(即外緣略向上突起以防止檯面積水向外流出之設計)之情
況下,兩個廚櫃之接合處必將因外緣之突起設計,使一側櫥
櫃之外緣突起部分無法與另一側廚具之檯面完全契合,而形
成「尖角」之狀況,此亦屬正常現象,且不影響L型廚具之
正常使用。再者,系爭廚具於原告完工時,並無髒汙未清潔
之情形,且原告所施作及交付之工作物均為全新良品,例如
原告購置之瓦斯爐為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產之全
新瓦斯爐,瓦斯爐廠商並已於105年12月21日至施工現場完
成瓦斯爐安裝,並無無法使用之情事。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107年6月27日中市社少字第1070069647號函所附臺中市
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公共安全之業務及設施檢(複
)查記錄表之社會局欄記載:「…七、其他違規事項。5、
廚房設備(瓦斯爐)未使用。」、機構或業者意見欄記載:
「無」等文字所示,系爭廚具之瓦斯爐設備實際上係「未使
用」而非「無法使用」,且於瓦斯爐之外,系爭廚具並無其
他違反或不符合規定遭主管機關要求改善之情事,被告對當
時稽查之結果亦無意見。又即便被告未使用系爭廚具,亦屬
被告之個人行為,與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無瑕疵無涉。此
外,倘系爭廚具之洗手檯無法為被告正常使用,何以其上擺
有清潔劑及抹布等清潔用品,且其外表亦未貼有任何警告標
示或防護措施以防止遭人誤用。則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之
瑕疵,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具瑕疵為由請求減價。縱系
爭工程果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惟被告既未依法定期催告原
告修繕,復無法提出應減價8萬元之依據,被告無由以系爭
工程具瑕疵藉故拖延付款、甚至請求減價8萬元。又兩造係
於施工現場直接以口頭之方式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行溝通,
原告方在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因已於現場與被告確認系爭
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被告當場並未表示意見,嗣後亦未向
原告主張修補瑕疵,而認定系爭工程已經兩造實質驗收完畢
。況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即有於106年1月14日前往施
作現場與被告就施作之項目逐一確認,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
使用,是兩造確實已就系爭工程之完成為實質驗收。縱認系
爭工程未經兩造完成驗收,亦不得僅以工程未辦理驗收或未
完成驗收為由,即謂工程未完工。又被告於遲至107年11月
6日始請求減價80,000元,係發現瑕疵後一年始為減價請求
,原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44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
絕被告所為減價之請求。
㈢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衛生局僅要求廚房櫥櫃設施護理台之長度、寬
度、高度,故櫥櫃之樣式、品質、有無瑕疵、以及日後好不
好用,並不會影響托嬰中心立案與否,但會影響使用之流暢
度及使用年限,而原告就系爭廚具之櫥櫃檯面未依約以無接
縫方式處理,不但有接縫且有尖角,又流理台面在施工完畢
後具有髒污,另洗手台水龍頭及排水水槽亦非委請專業師傅
安裝,是由原告自行安裝,但原告安裝不當,無法使用,最
後由被告配偶自行安裝水龍頭、管路,且為盡快申請立案核
准,被告另請廚具廠商施作另一個水槽使用,且已支付費用
。再系爭廚具丈量尺寸錯誤而無法安裝,致廚房完全不能使
用,於是原告在社群網路上找了兩個焊接工人裁切系爭廚具
但該焊接工人並不專業,故廚房均是焊接之尖銳角,原告亦
未改善缺失。再者,被告所經營之餐食第二校托嬰中心迄今
仍是在李家槥托嬰中心廚房製作完成後,再轉送第二校托嬰
中心使用,故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27日中市社少
字第1070069647號函說明五記載廚房櫥櫃設施未使用,而遭
社會局要求7日內改善,被告遂委請廠商估價系爭廚具之櫥
櫃檯面換新費用為80,000元,故認系爭廚具之瑕疵,應減價
80,000元。況原告亦未依約通知驗收即直接請款等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未約完成承攬工作,雖然外觀
可通過立案,但審查單位未實際操作,並不知悉反訴原告就
系爭廚具日常使用上之困難及使用年限減少,應認有瑕疵;
又第二校托嬰中心自106年8月14日立案至今,均未曾使用
系爭廚具,亦因此遭社會局要求改善,故因上開瑕疵造成反
訴原告人力成本增加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為反訴原告從施工至今,均
未使用未修繕完成之系爭廚具,導致第二校托嬰中心嬰幼兒
膳食飲水都要由李家槥托嬰中心烹煮並運送,則上午9時10
分點心、中午11時10分沖泡牛奶、下午14時30分沖泡牛奶、
下午16時10分點心、晚上18時10分點心,每次送餐各增加0.
5小時工時,以上共計2.5小時工時;另第二校托嬰中自10
6年8月14日立案至108年5月15日,總工作天為397天,
則以106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33元、工作天為98天,107
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40元、工作天為211天,108年每小
時基本工資為150元、工作天為88天計算之損害139,435元
【計算式:(133×98×2.5)+(140×211×2.5)+
(150×88×2.5)=139,435】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9,435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所經營之第二校托嬰中心欲通過
立案審查,依法自應設置合乎法律規範所必要之設備,且需
經主管單位為實質審查,而系爭廚具交付地之反訴原告所經
營第二校托嬰中心既已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通過而予立案,
自堪認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廚具無瑕疵存在。又反訴原告
已自承係未使用系爭廚具而非無法使用,反訴原告自無從以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稱係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廚具具瑕疵
。再者,即便系爭廚具有如反訴原告所稱瑕疵,此究如何影
響系爭廚具之使用功能、以及是否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均
未見反訴原告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另反訴原告果未使用系
爭廚具,則其如何認定系爭廚具有其所稱使用年限減少之情
事,且物品隨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本屬常情,則系爭廚具於
完成交付後因時間經過而自然減少耐用年限,何能稱之為瑕
疵。又反訴被告履約行為與反訴原告人力成本增加間之因果
關係,反訴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反訴原告既因
系爭廚具具瑕疵,故自反訴被告交付後至今均未使用,可見
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在106年1月初交付系爭廚具時,即應已
發現瑕疵,反訴原告遲至108年4月30日始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39,435元,是反訴
原告係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始為上開請求,反訴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514條、第144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反訴原告所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第二校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於105年間為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托嬰中心立案,而於105年12月7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立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第二校托嬰中心訂製廚房系統櫃等設備並進行安裝
,工程總價款為220,000元,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初
給付訂金20,000元,尚餘工程款200,000元未為給付,及原
告於106年1月間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項目即
L型廚具乙式、洗檯(深60公分)乙式、廁所洗手臺(深30
公分)乙式、洗手臺(寬190公分)、洗手臺(寬170公分
)之安裝,並交付予被告,而該第二校托嬰中心已於106年
8月14日獲臺中市政府核准立案申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第二校托嬰中心臉書資料、臺中市
108年度托嬰中心立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第60至
76頁、第124至126頁、第1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98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成,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尚餘承攬報酬200,
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亦有明文。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
,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672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間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全部工程項目即L型廚具乙式、洗檯(深60公分)乙式
、廁所洗手臺(深30公分)乙式、洗手臺(寬190公分)、
洗手臺(寬170公分)之安裝,並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廚具等工作物交付予
被告。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廚具之櫥櫃檯面未依約以無接縫方式處
理,不但有接縫且有尖角,且流理台面在施工完畢後具有髒
污,原告交付之系爭廚具存有瑕疵,經被告委請廠商估價系
爭廚具之櫥櫃檯面換新費用為80,000元,故認系爭廚具之瑕
疵,應減價80,0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第按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
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
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
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抗辯原
告交付之系爭廚具櫥櫃檯面未依約以無接縫方式處理,不但
有接縫且有尖角,且流理台面在施工完畢後具有髒污云云,
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依該等照
片所示,雖足認系爭廚具在L型轉折處有不鏽鋼略為凸出之
情形,然應無礙於系爭廚具之通常使用,惟系爭廚具L型轉
折處有不鏽鋼該略為凸出點,雖無礙於系爭廚具之通常效力
,但在使用過程中稍有不慎,即極易被該凸出點刮傷,故系
爭廚具之不鏽鋼凸出點應認係屬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堪採信。惟該不鏽鋼凸出點固屬瑕疵,但亦非不得補正,被
告自應定期請求原告於期限內修補,俟原告遲不於期限內修
補時,始得自行修補,而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惟原告否認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修
補系爭廚具之不鏽鋼凸出點,而被告就其曾定期催告原告於
期限內修補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依原告法定
代理人與被告於106年5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
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時,亦未曾提及
系爭廚具之上開不鏽鋼凸出點或定期催請原告修補,反係欲
委請原告另施作其他工程,然因其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而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絕,亦有該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自難認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
修補該瑕疵。則被告逕請求減少本件報酬80,000元,即難認
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廚具另存有接縫及流理檯面髒汙之
瑕疵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照片亦不足為系
爭廚具存有接縫及流理檯面髒汙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就系爭廚具部分,曾因原告角度丈量誤差致系爭廚具
無法放入第二校托嬰中心問題,定期催告原告修繕,固據原
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然此部分嗣
已經廠商修改完成,系爭廚具亦已放入第二校托嬰中心,而
該廠商修改之費用則已由原告支付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是姑不論此系爭廚具無法置入第二校
托嬰中心之問題,是否係於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付工作物予被
告後始發生,尚非無疑義,然縱使係於交付後始發生,此部
分瑕疵既已據原告修補完成,且被告抗辯系爭廚具存有瑕疵
而請求減價部分,亦與此部分無涉,此觀被告所提申訴狀之
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以自難認系爭廚
具就此仍存有瑕疵。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未依約通知驗收即直接請款等語。惟查
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將系爭廚具等工作物交付予
被告,業如前述;再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所在之第二校托嬰中
心已於106年8月14日獲臺中市政府核准立案申請等情,亦
有臺中市108年度托嬰中心立案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5頁),足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將工作物交付
予被告,並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否則,被告應無取得第二
校托嬰中心立案許可之可能。雖該第二校托嬰中心於107年
6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公共安全之業務及設施檢
查,稽查結果認第二校托嬰中心廚房瓦斯爐設備無法使用,
應盡速改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4頁正、反面),然依該函所附檢(複)查紀錄表所
載實為廚房設備(瓦斯爐)未使用,亦有該檢(複)查紀錄
表,是以已難據以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況上開稽查日期,
距原告於106年1月間完工交付系爭工程工作物,及106年
8月14日第二校托嬰中心獲得立案許可之日期,已逾10個月
以上,益難因此即為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工作物係存有瑕疵
而無法使用之判斷。又以被告一再以系爭工程存有前揭瑕疵
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然系爭工程僅系爭廚具部分存
有不鏽鋼凸出點之無礙通常效用且非不得修補之瑕疵,及系
爭工程早造已於106年1月間完工,而第二校托嬰中心亦已
於106年8月14日取得立案許可等情觀之,原告實無從請求
被告辦理驗收手續,亦即兩造間實際上已無從再辦理驗收手
續之必要,被告執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
款,自屬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不足為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成並交付工作物與被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200,000元,即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本訴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廚具設備存有瑕疵,造成
反訴原告人力成本增加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為反訴原告從施工至今,
均未使用未修繕完成之系爭廚具,導致第二校托嬰中心嬰幼
兒膳食飲水都要由李家槥托嬰中心烹煮並運送之損害139,43
5元,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定作
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
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契約解除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
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所定之
一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
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
「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
交付之系爭廚具縱存有上開瑕疵,然依反訴原告所指該瑕疵
之情形,反訴原告應係於系爭工程工作物交付後,隨即能目
視發現該瑕疵,則計算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最晚應自
106年1月間系爭工作物交付後之106年2月1日起算。惟
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對其提起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本訴審
理期間,亦僅係主張系爭廚具存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報酬,嗣
遲至108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就系爭廚具之瑕
疵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系爭廚具之瑕庛負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反訴原告人力成本增加之損害共計139,43
5元,此有反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2頁),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原告之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
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139,4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