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祖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祖兒受僱於永全聯合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61號旁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行車速限為7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60公里,應予更正),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賴明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李祖兒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減速慢行,並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賴明鎮所騎乘之機車車身,致賴明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頸椎骨折、全身多處創傷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後,延至同日11時2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李祖兒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相卷第5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交訴卷第103頁、第192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08年3月26日職務報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
9月2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6539400號函、google街景圖、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78頁、審交訴卷第73頁、第77頁、第8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於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貿然以逾當地時速速限70公里之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賴明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起訴書雖認被害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而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伊不知被害人行駛在哪一個車道,也未見有機車在路旁等待要過馬路,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側前方,距離約1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可知被告確實不知被害人是否為轉彎車,又本件雖經本院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鑑定事故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惟經本院再次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該會分析探討雙方行經方向,囿於一方行向不明,故未便鑑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鑑定事故委員會108年10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7333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8179200號函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53頁】,是前述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即難遽予採認,況依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側,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於案發之際係要左轉至中華路61號旁之無名巷,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或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以致肇事之情事,故難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有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與有過失乙情,容有未恰,附此說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並提高原第
1項法定刑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得選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21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暨衡 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2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交簡卷第15頁】,其本件偶然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03417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11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卷,稱審交訴卷;││五、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83號卷,稱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