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絜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絜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悟空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蔡詩 婷施以詐術,致 蔡詩婷 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鄭絜鴻依「悟空」之指示至約定地點收受「悟空」交付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悟空」,而鄭絜鴻可領得當日提領款項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由「悟空」用以抵償鄭絜鴻積欠 林祐任 之債務。嗣因蔡詩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詩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絜鴻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審訴卷第78頁、第84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婷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被告提領一覽表、提領影像翻拍照片、108年7月1日偵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8年12月12日八德字第1080001613號函檢附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偵二卷第33頁至第36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及獲取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兼酌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25,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獲得報酬為2,000元,且係用以抵償積欠林祐任之債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79頁】,而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蔡詩婷│108年5│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8年5│49,987元│臺灣銀行│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7,500元暨手│││月18日19│網路商家,向蔡詩│月18日18││八德分行│107年,業經檢察官當│續費5元│││時許│婷佯稱因內部人員│時43分35││帳號為00│庭更正)5月18日19時│││││作業疏失,導致帳│秒││0-000000│42分59秒在址設嘉義市│││││戶重複扣款,須持│││230979號│中正路647號「嘉義站│││││金融卡依指示前往│││之帳戶│前郵局」內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云云,致蔡詩婷├────┼─────┤││││││陷於錯誤,以手機│108年5│47,938元│││││││APP轉帳之方式,│月18日18││││││││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時45分57││││││││、匯款右列金額至│秒││││││││右列帳戶。││││││││││││││││││││││││└───┴────┴────────┴────┴─────┴────┴──────────┴──────┘卷證目錄對照表┌────────────────────────────────────┐│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5079號卷,稱警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94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