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青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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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86號被告蔡青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峰於民國109年7月2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適逢該處發生交通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巡佐 蔡宏志 、警員 黃韋鈞 等人執行巡邏勤務據報前往處理,黃韋鈞見蔡青峰為閃避事故車輛強制通行,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要求蔡青峰立即停駛並依程序辦理,詎蔡青峰明知黃韋鈞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遵行員警指示,反駕駛前開車輛衝撞黃韋鈞欲離開現場(因閃避即時,未受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韋鈞執行公務,當場為到場支援員警合力制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青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韋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訪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共15張、現場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