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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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原 告 曹佳琳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7時許,將其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之東向車道處,占用車道右側停妥車輛後欲開
啟車門時,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不得停車
;開啟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車門開啟時與行進間之車
輛發生碰撞,且當時情形天後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占用前開車道之1/2
,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蔡錦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後座附載原告,行經前開道路東向車道,正通過前
開停靠位置左側、欲往東方向前進,致被告開啟之左側車門
門緣,與上述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復擦撞原告之右膝,
使原告因而受有右膝關節腓骨骨折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原
告為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062元。(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中
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前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062元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據,且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
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札幌國際學院畢業,現
從事平面設計工作,係自由接案,收入不固定,之前受雇薪
水約3.3萬元,有1台機車,名下有房地各1筆,業經原告自
承在卷;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土地、房屋
各2筆,汽車2輛,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28號
刑事偵查卷宗可稽,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始為
相當。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㈤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