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孟昭慶
       鄭坤德
       楊程緯
被   告  黃松井
       游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
│││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自民國98年11年2日起至清│
│││99年5月4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1│7,218元├───────────┤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清│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5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自民國98年11年2日起至清│
│││99年5月4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2│9,433元├───────────┤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清│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5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自民國98年11年2日起至清│
│││99年5月4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3│9,433元├───────────┤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清│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5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自民國98年11年2日起至清│
│││99年5月4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4│9,433元├───────────┤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清│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5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自民國98年11年2日起至清│
│││99年5月4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5│9,300元├───────────┤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清│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55計算之利息││
├─┴─────┴───────────┴────────────┤
│共計:本金4萬4,8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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