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蘇一寧
被   告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謝俊隆 所組,利用其在臺中市○○路○○
○號及臺中市○○路○○○號處設立之「大群人力仲介公司」,
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之通訊行為掩護,
名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
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被告因缺錢花
用,而貪圖謝俊隆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所提供之酬勞,
而與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前
某日,在前開處所,提供其個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件等資
料予謝俊隆。謝俊隆於取得被告前開資料後,即以其名義,
分別於93年10月18日、11月24日,由被告親自或由謝俊隆代
為向原告,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或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並
代為繳納保險費用,被告於保險契約生效後,即至醫院向問
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而有頭暈
、頭痛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轉往住院治療,被告則於每
次出院後,均由謝俊隆代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取得醫院開具
之收據後,用以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共205,70
9元之保險理賠金,是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
決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謝
俊隆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故意,對原告
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支付共205,709元之保險理賠
金,依上揭規定,被告與謝俊隆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係
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5,7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而己,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
2,21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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