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蔣蘇 紘駪
被   告  何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訂定契約,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1051及1051之2等地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12樓房屋,委託原告負責銷售,經原告居
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 曾良德 簽訂議價書,故其2人間之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其後雖拒絕與曾良德訂定買賣契約,惟
曾良德曾以被告此舉已違約為由,向鈞院訴請被告返還議價
金,經鈞院98年度中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認定其2人間之
買賣關係業已成立,被告事後反悔不賣,構成違約,故應返
還曾良德議價金,足見被告與曾良德間確經原告居間而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內
政部89年5月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087號,及89年7月
1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修正之不動產仲介業
報酬計收標準等規定,給付原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23
7,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並未與原告訂定任何契約,亦未委託原告出售
上開房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訂約,委託其銷售被告所有之上開不
動產,其已居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曾良德成立買賣契約,故
得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上述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係訴外人曾良德與訴外人聯
合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公司)所訂定,由曾
良德委託聯合國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與被告磋商議價
之契約,故係上述2訴外人所訂居間契約,此觀該買方議
價委託書前文所載:立委託書人曾良德預定購買上開不動
產,因承購條件與賣方間尚有差距,特委託聯合國公司代
為協商議價,及第7條約定:曾良德與賣方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同時,應以現金一次支付買賣總價款2%服務費予
聯合國公司等條款,均僅就曾良德與聯合國公司因簽訂該
委託書而衍生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即明。被告雖在該委託
書右下方之「賣方同意確認處」簽名,惟此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曾經同意以曾良德委託聯合國公司所出395萬元之價
格,出售上開不動產,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曾與原告訂立居
間契約之證明。
(二)原告另提出之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係本院
就曾良德以其與被告就上開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卻違約反悔不賣,構成上開賣方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5款所
定事由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議價金之民事訴訟,所為曾良
德勝訴之判決。依該判決第2、3頁「法院之判斷」部分之
論述觀之,原告係基於聯合國公司員工之身分,依據曾良
德以前述買方議價委託書對聯合國公司之授權,向被告為
買受上開不動產之要約,經被告於該買方議價委託書之「
賣方同意確認處」簽名而為承諾;亦即,原告出面與被告
洽談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係因原告當時之僱用人聯合國
公司受曾良德委託與被告議價,聯合國公司則指示原告執
行曾良德委託之上開事項,故由該份民事判決內容,仍無
從證明被告曾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委託原告出售上開不
動產。
(三)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曾將上開不動產中之房屋鑰匙交由訴
外人 林郁芳 轉交予伊,伊亦曾帶有意購買上開不動產之人
前往看屋等語,並提出帶看紀錄3紙為證,惟仍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帶看紀錄所載,原告帶人前往上開不動產看
屋之日期,係在98年6月27日至9月24日間(參見卷附帶看
紀錄第1張),然原告自承被告在98年6至9月間,係委託
林郁芳銷售上開不動產,當時其與林郁芳均為惠雙房屋七
期加盟店之員工,另原告對被告所辯:林郁芳係在98年10
月份,介紹伊與原告認識,伊與原告見過2次面,第1次是
由林郁芳介紹並一起吃飯,第2次是簽買方議價委託書時
等情,並無爭執,顯見兩造在98年6月至9月間根本互不相
識,當無可能成立任何契約,是原告在該段期間縱曾自林
郁芳處取得上開不動產之鑰匙,帶人至上開不動產看屋,
衡情應係受當時為其同事之林郁芳委託,故仍不得憑此即
認兩造間訂有居間契約。
(四)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曾
委託其銷售上開不動產一事,確屬真實,就此項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委託銷售上開不動產之居
間契約,且其已居間仲介被告與曾良德就該不動產訂立買賣
契約等語,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等語,應
屬可信,則原告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2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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