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9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郭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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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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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利息│違約金│
│號│結欠金額├────────┬────┼────────┬─────┤
│││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週年利率│
├─┼────┼────────┼────┼────────┼─────┤
│1│22,600元│自98年9月1日起│百分之│自98年10月2日起│逾期6個月│
│││至99年5月23日止│1.6│至99年5月23日止│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
│││自99年5月24日起│百分之│自99年5月24日起│分之10,逾│
│││至清償日止│2.55│至清償日止│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
│2│22,600元│自98年9月1日起│百分之│自98年10月2日起│過6個月部│
│││至99年5月23日止│1.6│至99年5月23日止│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
│││自99年5月24日起│百分之│自99年5月24日起│20計付違約│
│││至清償日止│2.55│至清償日止│金。│
├─┼────┼────────┼────┼────────┤│
│3│22,600元│自98年9月1日起│百分之│自98年10月2日起││
│││至99年5月23日止│1.6│至99年5月23日止││
││├────────┼────┼────────┤│
│││自99年5月24日起│百分之│自99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2.55│至清償日止││
├─┴────┴────────┴────┴────────┴─────┤
│合計67,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