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矯臺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74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矯臺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矯臺發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上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該條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自對向左側穿越車道之 周本香 ,致周本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腹部內出血、腰椎骨折等傷害。矯臺發於肇事後,在場待處理車禍之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將周本香送醫救治,並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周本香於101年2月27日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治療,101年3月2日接受右股骨骨折固定手術。惟經此事故,致周本香需長期臥床,復於101年4月22日送上開醫院急診,101年4月23日接受左下肢腳踝皮膚組織壞死之清創手術,惟因長期臥床,致術後左下肢依然血液循環不良,而於101年5月9日接受左腿膝上截肢術,101年5月10日因左腿壞疽感染併敗血症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1年5月12日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矯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開立之周本香死亡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
7日之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01年
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4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告訴人 周益國 雖指訴:被告自稱於案發當日係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查看訂單,而主張被告駕車為執行業務,本案應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據被告陳稱:伊在勝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跟客戶接洽PC板鑽孔代工,案發前一天因為伊車子沒電無法發動,所以伊才開貨車回家,又開貨車去找朋友,27日當天伊沒上班;伊不需要去公司送貨,伊只是業務等語(見相字卷第38頁、偵字卷第62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上班,且其在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接客戶訂單及客訴業務,無須送貨等情,亦有被告任職之勝任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1日出具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8頁),被告工作內容既為接客戶訂單及客訴業務,則其縱需前往客戶公司洽談訂單等事宜,除自行駕車外,亦得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方式為之,縱其自行駕車,亦係單純以駕駛車輛作為往來客戶公司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貨車為被告之附隨事務,故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而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0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雖被害人周本香於夜與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本件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4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53-56頁),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雨夜駕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害人為本件肇事主因(詳如前述),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程度,並於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曾一度與告訴人即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另衡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