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林建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銀)間信用借款契約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其中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嗣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息,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見卷第二三頁書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其中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安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一百一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加計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共積欠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其中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安泰商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展延七日宣示)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