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廷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廷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更正為「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錢櫃SOGO店,於警員 曾名誼 依法執行職務之當場,對其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言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公務員 曾名一 之人格,使其感受難堪,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同日,在同一處所,先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之言語,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就前述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曾名誼為員警,且
係在執行盤查之公務,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曾名誼,除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外,並對於告訴人曾名誼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2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72號被告魏廷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嘉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錢櫃SOGO店,因飲酒後情緒不穩,與人發生糾紛,經民眾報警,嗣警方到場處理時,詎魏廷嘉因不滿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曾名誼對其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名誼。
二、案經曾名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廷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攝影蒐證光碟、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廷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侮辱之主觀意圖為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