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 蔡春梅 訴訟代理人 姚松村 被告 黃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由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4%,伊並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多次聯繫未果,且迄今借款已逾1個月以上,從未給付伊利息,因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借款返還之日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被告至遲也應在收受1個月後返還借款,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30日後,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匯款回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確屬有據,自當准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0年2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30日之翌日即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30日之翌日起即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