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二、九七五九)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甲○○以竊盜為常業,有期徒刑四年;另就扣案之丁字板手三支,係供被告竊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係同案被告 彭水森 指示伊承擔全部竊盜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以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皮包或以工具破壞被害人汽車之安全設備後竊取汽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對彭水森所言並無異議,核與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物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係彭水森指示其承擔全部竊盜犯行為不可採。再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欠佳,本不宜從輕量刑。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自屬妥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依法論科,並沒收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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