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義務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七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貳貳陸型,口徑玖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巴西TAURUS廠製PT玖壹伍型口徑玖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子彈參顆(經試射陸顆餘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 王友億 為報復其友人 吳垂勇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遭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毆傷,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及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先後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鎮○○街○○○號甲○○住處及台北市○○○路○段○○○號「彰化同鄉會籌備處」,由王友億持同一把制式九○手槍對前開二址分別連續射擊三發及十一發子彈,嗣於翌日(十五日)上午約二時至三時許,王友億為藏匿該槍彈,旋至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乙○○住處門口,當面告知並交付乙○○一紙裝有制式九○手槍及子彈之塑膠袋,並委託乙○○寄藏袋內裝有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五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子彈十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口徑九厘米之制式子彈九發、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八點九厘米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一發)等物,乙○○明知該等制式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九顆為違禁物,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將前開槍枝、子彈藏放於其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嗣乙○○於同年二月底依王友億之要求,於同年三月三日,攜前開槍枝、子彈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就上述寄藏槍枝、子彈部分之犯行向警方自首,並報繳該手槍及子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寄藏槍彈之低度行為,兩者有吸收關係,又按吸收犯其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查本件被告乙○○攜前開槍枝、子彈前往原審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首,則原審法院對被告持有槍彈罪自有管轄權,而持有槍彈既為寄藏槍彈之一部,對被告之寄藏槍彈罪,亦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王(友億)告訴你吉利街三八五號何人開槍?)他(指王友億)說是他開的」「你與他沒有交情何以告訴你?)他說要把那二把槍寄放在我這裡」(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王某 何時交槍彈給你?)二月十五日凌晨約二、三點,在我內湖的家(新明路四九九號一樓)交給我二把槍十粒子彈,說東西先放在我這裡,沒有說何時來拿走」「(他有無說那包東西是何物?)他有說是二把槍及十粒子彈」等情綦詳(同卷第一三一頁),且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另該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果,認定:「...二、送鑑制式手槍貳枝,鑑驗情形如下:(一)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九○子彈壹拾顆,鑑驗情形如下:(一)玖顆(試射陸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二)壹顆,認係具直徑約8.9mm及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五六六一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攜帶上述槍枝、子彈由律師陪同至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首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三六二三三八五○○號函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一六九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乙○○自王友億處收受一不透明之塑膠袋,並允代為保管,惟當時並不知所保管者為槍械,又因王友億迅即離開,迨入家門打開發現又無法返還,乃延數日後向警方自首,從而其主觀上尚無寄藏之犯意等語,而被告於歷次訊問時亦間有供稱王友億交伊時並不知是槍械云云,然此供述不僅與被告前開供述不符,且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相悖,蓋通常寄託無不由施寄者告訴受寄人為何物,以免受寄人狐疑瞎猜,若施寄人不主動告知,除非受寄人原本已知寄託何物,否則,受寄人為明責任,亦鮮有不主動訊問之理,焉有受寄人事先不問明白,事後再打開窺探之舉,被告所辯無乃避就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查扣案之制式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查禁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核被告受託寄放而無故持有右揭制式手槍及九顆制式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其於寄藏前後收受、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個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自首觸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報繳其持有之手槍、子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違禁物於王友億交付被告寄藏時已明白告知,原判決認係王友億交付後回家打開查看始知為槍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受託寄藏隱匿前揭手槍、子彈,值此槍彈氾濫時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且對同案被告 王友憶 所涉犯行未及時指證等情,及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制式子彈六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查,扣案直徑約八點九厘米之土造子彈一顆,經認定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該顆子彈為違禁物,容非事實,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被告持有該顆不具殺傷力之八點九厘米土造子彈行為,與經論罪科刑之前揭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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