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貳捌肆點壹伍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點玖捌,純質淨重壹肆肆點捌陸公克;壹包驗餘淨重貳玖參點零肆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捌點貳陸,純質淨重壹肆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貳只(總重捌拾點陸公克)、洗髮精空瓶貳個、書寫「0000000000」數字之香菸盒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丙○○(由檢察官偵查中)與甲○○聯絡,以提供機票、食宿費用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報酬為條件,由甲○○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臺,甲○○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迨於同年四月七日九時五分,甲○○與丙○○同自臺灣中正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六七號班機一起前往泰國曼谷機場,抵達曼谷機場後,丙○○即介紹已經先行抵達曼谷等候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 阿義 」予甲○○認識,三人再一同前往清邁,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清邁金城飯店,在該處住宿一晚,並會晤丙○○之貨主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叔仔 」,準備隔日再同至緬甸。迨隔日十時許渠等抵達緬後,丙○○及「叔仔」先安排甲○○、「阿義」入十四時許,丙○○、「叔仔」攜帶四瓶洗髮精及海洛因磚返回飯店,丙○○、「叔仔」二人旋將海洛因磚敲碎分成四份,並以塑膠袋分裝後分別置入洗髮精罐,再填充洗髮精偽裝後,交予甲○○及「阿義」每人各二瓶攜回臺灣。完成後四人隨即返回泰國清邁遊玩,「阿義」、「叔仔」先後於同年四月十日、十一日離去,而甲○○與丙○○則於同年月十二日離開清邁至曼谷,又在曼谷停留至同年月十四日始搭機返臺。臨行前,丙○○於曼谷機場交付書寫「0000000000」數字之香菸盒一只予甲○○,並告知甲○○返臺後如在機場見有持記載該數字牌之人接機,則可將所攜帶之毒品交付該人,否則丙○○再於日後與其聯絡取回毒品等語後,於同日十二時許,先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返臺,甲○○則隨後於二十時五十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六八號班機返臺。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甲○○通關時查察其所攜帶隨身行李發覺藏放毒品之洗髮精二瓶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驗餘淨重二八四點一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點九八,純質淨重一四四點八六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二九三點零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八點二六,純質淨重一四一點四二公克),及丙○○、「叔仔」所有供包裝藏放以運輸毒品所用之塑膠袋二只(總重八十點六公克)、洗髮精空瓶二個及書寫「0000000000」數字之香菸盒一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本院消化作用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復有粉末二包及塑膠袋二只、洗髮精空瓶二個及書寫「0000000000」數字之香菸盒一只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入出境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又前開扣案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包驗餘淨重二八四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三二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點九八,純質淨重一四四點八六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二九三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四七點九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八點二六,純質淨重一四一點四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六二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依被告之自白,上開毒品係丙○○以招待泰國旅遊及三十萬元為代價而由被告私運來台,且被告與丙○○一同至泰國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被告與丙○○二人出入境查詢單為證,被告與丙○○二人確實一同進入泰國且同一日回台(惟係不同班機),此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被告確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之犯行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私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泰國運抵臺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一運輸毒品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主張其私運毒品回台係受丙○○指使,其已經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檢肅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流入,於本件被告係受丙○○之指使,自泰國運輸毒品回台,由全案之內容觀之,丙○○與被告一同前往泰國,利用被告走私毒品,而提供毒品之人係當地人士,依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 楊某 帶我及阿義在飯店內會晤疑似楊某之貨主『叔仔』」,「楊某及『叔仔』安排我及『阿義』經泰國邊界進入緬甸並安排進住飯店,(不記得店名)休息且要求我及『阿義』不要離開房間,楊某『叔仔』二人則外出與緬甸當地不知名人士接洽毒品事宜」(見偵查卷四七頁),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供述:「丙○○跟叔仔一起出去要買毒品回來,丙○○他們二人回來後就把買來的海洛因磚敲碎裝在洗髮精裡面,再交給我和阿義」(見原審卷五四頁),由以上被告供述之內容觀之,丙○○並非提供毒品之人,係透過不詳年籍之「叔仔」之人購買毒品,且依被告所供,「叔仔」之人可能是丙○○之貨主等情,均足以認定丙○○與被告同,僅係至泰緬購買毒品回台而已,並非提供毒品之人,換言之,丙○○與被告係共同運送毒品,叔仔及緬旬當地人始為提供毒品之人,故被告主張其已經供出毒品來源云云,尚非可採。至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中有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只需供出毒品來源,不問是否具有共犯關係,惟經查閱該號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係由共同運送毒品之人提供毒品,與本件尚有不同,故被告仍難依該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法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共犯及沒收物部分尚有未洽,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與丙○○有共犯關係,有關「叔仔」之人,是被告、丙○
○二人至泰國之後,丙○○為到緬甸取得毒品,透過「叔仔」取得毒品,「叔仔」與被告私運毒品回台一節,既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後,彼等在泰國即分開,「叔仔」後續行動如何,就本件私運毒品有何利益等,俱無證據可以佐證,故尚難認「叔仔」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另「阿義」亦是被告至泰國之後始出現,雖依被告供述,丙○○說「阿義」亦是負責運毒之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白供述「阿義」與伊無關,且「阿義」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在泰國即與被告等分離,其後續活動亦均與被告等無關,而本件被告走私毒品之利益與「阿義」亦無關連,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雖供述「阿義」很像「 張冬義 」之人,而張冬義因私運毒品已經檢察官起訴,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號起訴書在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六四頁),然依該起訴書之內容觀之,張冬義之毒品是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曼谷市區購買,且張冬義走私之毒品尚有潘他唑新、K他命等,與本件被告私運海洛因未盡相符,難認本案出現「阿義」即係張冬義,且亦難認「阿義」與被告有何共犯關係,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與丙○○、「叔仔」、「阿義」等俱有共犯關係,原判決逕認「叔仔」、「阿義」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㈡另記載「0000000000」數字之香菸盒一只,係丙○○交付予被告供作
以記憶、辨識前來與其接洽之人所用一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雖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前開號碼係丙○○所提供作其為警查獲後向警供稱丙○○聯絡方式之用,然被告與丙○○原本即有聯絡方式,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衡諸常情,丙○○為本案共犯,當極力掩飾身份或要求被告為警查獲時為其隱匿,豈會事先提供資料以備被告向警供陳,故被告前開所述,尚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供內容較為可採,則前開記載「0000000000」數字之香菸盒,係供被告用以記憶、辨識前來與其接洽之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未予沒收,亦有未當。
五、被告上訴主張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自泰國私運毒品回台,毒品危害社會甚鉅,而被告私運之數量,總數達到五七七.一九公克,數量非少,雖被告已經供出共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本院認被告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毒化社會之影響重大及其他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金錢、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仍不宜予以減輕刑罰,仍處以無期徒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驗餘淨重二八四點一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點九八,純質淨重一四四點八六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二九三點零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八點二六,純質淨重一四一點四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包覆於前開海洛因外之塑袋二只(總重八十點六公克)、藏置前開海洛因之洗髮精空瓶二個,係共犯丙○○所有,供夾藏毒品以利被告運輸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記載「0000000000」數字之香菸盒一只,係供被告用以記憶、辨識前來與其接洽之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