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處理其弟 陳華道 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去世後之數筆土地遺產,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 藍晏洲 及 林富子 二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甲○○因無力繳納辦理繼承登記所須繳納之規費及遺產稅,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初透過林富子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由乙○○於同年月五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八號三樓之代書事務所內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林富子,用以林富子辦理陳華道遺產之繼承登記,甲○○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後,甲○○復需款周轉乃委由林富子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以電話代其向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表示願提供名下土地作為擔保。林富子乃經甲○○同意,先行將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四十九筆持分土地設定予林富子之最高限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移轉予乙○○作為擔保,其後甲○○再提供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及繼承後連同原持分之屏東縣○○鄉○○○段五十六筆持分土地,亦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共同擔保。上開抵押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設定完成後,甲○○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會同林富子、藍晏洲等人至上開乙○○之代書事務所,而乙○○慮及前開甲○○所提供之土地均為部分持分,地處偏遠,價值不高,遂要求甲○○另簽本票作為擔保,甲○○即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乙○○,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待甲○○簽完本票後,乙○○即簽發付款人為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為PW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當場交由甲○○簽收。同日甲○○並在藍晏洲及林富子之陪同下持前開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兌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甲○○欲以前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乙○○遂配合將該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甲○○則另以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一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予乙○○。詎甲○○為免除上開債務,明知其先後向乙○○借得款項三百萬元,並以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予乙○○作為擔保債務之用等事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謊稱乙○○、林富子及藍晏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本人之印鑑證明文件及其弟陳華道之土地所有權狀百餘張予林富子及藍晏洲,並應渠等之要求於多份空白文件之上簽名,惟乙○○等三人不僅未依甲○○所委託之意旨辦理繼承登記,並以甲○○所交付之印章及經其簽名之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甲○○所有之土地設定多筆抵押權予林富子、乙○○、 陳炭樟 等人,擔保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因認乙○○涉有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三號),經該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二號),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後,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甲○○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駁回其再議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原判決雖一併採用何佳謁在基隆市憲兵隊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以為證據(檢察官在偵查中未命具結,視同審判外之陳述),但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上開證據時,已知有前揭情形,但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不能再任意指摘為採證違法。
」。經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委託藍晏洲及林富子二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因無力繳納遺產稅,遂委託林富子及藍晏洲代為籌措款項,並將我的之印鑑證明文件及陳華道之土地所有權狀百餘張交予林富子及藍晏洲,且應渠等之要求於多份空白文件上簽名,詎藍晏洲及林富子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竟未經伊同意,利用上開印鑑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已簽名之空白文件,以「援用前件」之方式將伊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二—一地號等土地四十九筆、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及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一筆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二百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等予林富子、陳炭樟及告訴人乙○○等人。我有向林富子、藍晏洲、乙○○表示要借錢,之後藍晏洲拿一張紙叫伊背書,並稱如此就可以借到錢,伊即在那張紙之背面簽字,但後來卻沒有拿到錢,因此認為乙○○、林富子、藍晏洲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辯護人辯護旨則以:(一)林富子及藍晏洲為被告之前提出詐欺等罪告訴之被告,渠等為證人之證言豈會真實陳述?證人林富子就其設定二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及移轉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債權予告訴人乙○○,均稱其已告知被告,惟均無書面證據以為證明,況且其自稱積欠乙○○一百餘萬元,又何須設定與借款額顯不相當之抵押權,況其為代書豈會不知應以書面通知,自非原審法院以實行抵押權時,告訴人乙○○僅能就其一百餘萬元部分主張,而不考量若被告欲以上開土地向外借款時,有何債權人願在前順位已有二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情形下,再借錢予被告?且當時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之人為藍晏洲,為何卻設定予林富子,復又由林富子轉讓予乙○○,原審法院未斟酌證人之證詞是否確有交待清楚,且分又為影響本案重要之事實,自不應逕採為判之基礎。(二)被告雖係中正理工學院畢業,但任職軍中二、三十年,未與外界接觸,對社會其他行業不清楚,且被告信任證人藍晏洲,對其所提出之文件均乃未詳細考量即加以簽名,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係高級知識分子,稱不知文件內容即簽名,顯有不當。原審判決認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不可採,惟被告雖確有開立二本票,然既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本票,因不知所簽署者係本票,故才否認簽署本票。(三)被告始終否認有自乙○○取得借用之二百五十萬元,且林富子自行書寫之合作金庫八百萬元貸款及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之資金流向表,可證明證人林富子、藍晏洲所述不實,原審法院竟不予調查。(四)原審判決以一般代書於辦理之初,不可能在受理之初或中,即可計算出規費及稅捐,即認被告主張不可採,惟證人林富子及藍晏洲迄今亦始終無法提出正確之規費及稅捐花費,原審判決竟認渠等主張可採,令人不解。(五)證人林富子依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履行其義務,當時若非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未取得乙○○之借款,林富子何必同意自行承擔,且協議書若係以和解為目的,買賣土地契約書不是和解書,因上述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非被告所同意,故林富子才同意自行清理,原審判決未斟酌上述契約書內容,逕以證人之證述推翻證物,實為不當。(六)上述乙○○所設定之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及上訴人有無取得告訴人借貸之二百五十萬元,既有疑竇,則自非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告「明知」,被告是否明知有疑義,自不應構成誣告。
二、經查:
(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乙○○供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卻一直不承認向伊借錢,八十五年七月初林富子至其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事務所表示要幫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但被告沒錢繳規費要借五十萬元,那次被告未出面,五十萬元現金交給林富子。同年七月中旬,林富子打電話至其事務所表示被告最近手頭比較緊,要向伊調借二百五十萬元週轉,伊要求要有抵押設定,當時要辦抵押設定時發現被告之土地都在屏東,沒有價值,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伊在台北市○○路○段事務所開立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當場交由被告簽收,且錢亦是被告到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領出,被告並當場幫我開了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二張本票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0號─以下簡稱調偵卷第九至十二頁),核與證人林富子證述伊與藍晏洲在台北市○○區○○○路從事代書業務,被告即委託伊及藍晏洲辦理其弟之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向乙○○借三百萬,第一次是借五十萬元,錢應該沒交給告被告,是用以辦理繼承之費用,第二次是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借二百五十萬元,是被告需款週轉,是在乙○○之事務所由乙○○開支票交給被告,我們有陪被告台北市○○○路的銀行,有看到被告在銀行領款,被告上開借款有開兩張本票給乙○○,被告有提供屏東的土地給乙○○作擔保,但忘了是鹽埔鄉或高樹鄉的土地,抵押借款均是伊經辦等語(調偵卷第一0六背面至第一0八頁、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七頁),及證人藍晏洲證述被告分二次向乙○○借錢,簽二張本票,一張是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的,借五十萬元要辦他弟弟遺產之繼承登記,第二次是同年八月十五日,是被告個人要借的,乙○○開現金支票給被告,伊與被告、林富子、乙○○當天均有到銀行,伊僅有拿支票給被告簽名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卷─以下簡稱北偵(一)字卷第二三頁至二四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二號卷─以下簡稱屏偵(一)卷第九0頁),互核大致相符,雖告訴人乙○○、證人林富子、藍晏洲所述關於上揭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由誰交付予被告之情略有不同(告訴人乙○○稱係直接交付被告、林富子則稱其均未接觸系爭支票係由告訴人直接交付被告,然藍晏洲卻稱林富子係於渠等到銀行後始將上揭支票輾轉交付被告),惟就被告確有收取乙○○該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並在其後簽名及一同至銀行領錢等情均互核相符,而被告領錢之時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迄偵訊或原審作證時歷時已久,證人證述細節未有盡合之處,亦屬合理,且按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是以告訴人、證人林富子、藍晏洲之主要供述一致,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在乙○○簽發之付款人為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為PW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背面領款人欄處簽名及蓋章之支票一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卷─以下簡稱屏偵(二)卷第十六頁、第十六頁背面)及被告出具之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屏偵(二)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本票、支票均清楚地標示「本票」及「支票」字樣,被告復非文盲,自能辨識簽名在本票上,或在支票上簽名及蓋章領款;又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支票、本票均由其親筆簽名,且上開二紙本票之發票日期亦與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時間亦相同,是被告如未自乙○○先後借得三百萬元,又豈會出具本票提供擔保,是由人證、物證被告確自告訴人乙○○處借得款項,並出具擔保本票,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未拿到借款三百萬元云云,洵不足採。
(二)又查被告出具記載「立書人甲○○今因委託藍晏洲辦理陳華道不動產繼承登記,其規費及稅捐由藍晏洲墊付,本人同意於繼承登記手續完成後,以所繼承之不動產委託藍晏洲協調出售該不動產或向銀行辦理扺押借款,上項事宜均須經立書人本人於買賣契約領取價款或貸款時親自簽章,取得之款項先行支付應納各項稅捐、規費,以餘額百分之十五為勞務費....」之同意書一紙、委託書一紙(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三號卷─以下簡稱北偵(二)卷第四十一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三紙(北偵(二)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委託藍晏洲辦理繼承登記及銀行抵押貸款,有上開同意書及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而上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時間相密接(北偵(二)卷五二頁),且被告印鑑證明之核發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亦與被告借貸金錢時間相合,復據林富子證稱因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有欠乙○○一百多萬元一直未還,當初被告有同意伊之合夥 藍晏道 設定二千五百萬元的抵押權,因此簽下同意書,之後因被告向乙○○借了三百萬元,伊即將抵押權一併給乙○○,伊當時與藍晏洲到被告錦洲街附近保齡球館見面,並經被告同意才辦抵押權移轉等語(屏偵(一)卷第三0頁、第九0頁、第九0頁次頁),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屏偵(一)卷第九九頁);嗣被告要求塗銷此筆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另提供屏東縣○○鄉○○○段六三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而六三0地號設定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印鑑證明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偵(二)卷第七二頁)核給,亦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之日期相近,是可證被告非因無知而一次交付全部印鑑證明予林富子、藍晏洲,且被告雖否認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事,惟依一般實務運作,設定土地抵押需土地所有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設定契約書及均經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若非被告提供此等文件資料,又如何能辦成。被告雖復陳稱:是林富子、藍晏洲二人將空白資料交其簽名,文件內容其沒有看云云,但被告為在軍中服役時即居要職多時,為被告所自承(調偵卷第十五頁),其所稱不知文件內容即簽名等情,顯違一般常情;參以被告先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甚至否認簽發前開二紙本票,且不認識、未見過告訴人乙○○云云(屏偵(二)卷第三十四頁),後又供稱上開二紙本票確為其親自開立,且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有至告訴人之代書事務所,並與告訴人一起至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調偵卷第十一頁)云云,被告供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難採信。被告另辯稱由「援用前件」之方式即可見林富子前開設定抵押行為未得到被告同意,而係由其所自為之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提供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且出具「同意書」委託藍晏洲辦理繼承登記,且約定規費及稅捐由藍晏洲墊付,並同意於繼承登記手續完成後,以所繼承之不動產委託藍晏洲協調出售該不動產或向銀行辦理扺押借款,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按,則於所有文件齊備下以「援用前件」方式辦理,洵無可議;況被告就繼承其弟陳華道遺產始終未提出其本人負擔稅捐及規費之證明,而遺產繼承相關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服務費及代書費乃被告辦理繼承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如不支付該等費用即無法完成繼承登記,而藍晏洲、林富子更無義務為被告負擔上開費用,被告自應處理解決上開必要費用,是被告透過林富子借款並出具上開同意書由藍晏洲、林富子本於同意書設定抵押擔保,被告即難推稱不知情,是林富
子、藍晏洲縱以援用前件之方式設定抵押,堪認係經被告同意授權。何況抵押權登記與否,係屬地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本件地政機關既經審核後認文件齊備而同意以此方式為抵押權之登記,在該行政處分未被撤銷前,自難以臆測之方式即認有何不法。且所謂最高限額抵押,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以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又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實行拍賣抵押權之時須提出債權證明。故雖設定二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實現債權時,仍需提出實際債權額之證明文件,並非設定二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實現二千二百萬元之債權,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三)辯護意旨另以若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確未取得乙○○之借款,林富子又何必依屏東縣○○鄉○○○段土地之買賣契約(屏偵(一)卷第一一五頁)及協議書履行其義務,同意自行承擔債務清理云云,然查,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簽署之日期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和解筆錄則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製作(調偵卷第五三頁)、協議書(屏偵(一)卷第一一九頁)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簽署,上開三份文書均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對林富子、藍晏洲、乙○○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後所簽署、製作,其目的在於解決被告之刑事告訴,且依和解筆錄及協議書之內容,涉及證人林富子與告訴人乙○○之糾紛,有上開文書在卷可參,故前開文書之記載既在解決訟爭,即未必與事實相符,且證人林富子於原審時具結證述否認辯護人所述上情,是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情節相互印證,被告既透過林富子向告訴人貸得三百萬元,並因而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嗣為抵賴債務,復又以其未向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而受告訴人詐騙,致其遭設定高額抵押權等不實情事,向屏東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北偵(二)卷第二頁至第七五頁),而該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號處分不起訴,經被告再議,亦經駁回,經核閱各該案卷審查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則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被告顯有誣告故意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答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萌生誣告他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被告誣告他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一年年間,雖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一千元確定,惟已於七十一年間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執字第六0一四號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前,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年事已高,又罹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