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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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四號、第一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 陳奕欽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認識,因陳奕欽欲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至台灣賣淫,乃安排甲○○至大陸佯裝辦理結婚事宜。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大陸四川省與當地女子 賀曉群 結婚,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甲○○持大陸地區四川省所發之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認證,再至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承辦之公務員因不知其內容為虛偽不實,而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其與賀曉群係夫妻,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另於同年月八日委託陳奕欽,於隔日至台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以探親為由代理賀曉群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之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准許,足生損害於入境之管理;賀曉群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搭機來台。因認被告甲○○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假結婚之犯行。辯稱:我約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即在大陸深圳認識賀曉群,因感情不錯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結婚,當時有給賀曉群之母親人民幣一萬元當作聘金,結婚後賀曉群曾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兩次來臺,一起住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等地。賀曉群第二次來臺時我曾帶她至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三十八號之老家探望父母,絕無不法行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被告委託陳奕欽辦理其大陸地區配偶賀曉群申請首次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核發事宜,而陳奕欽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案件審理時稱:當時不知如何辦,看到陳奕欽拿的東西很多,認為他知道流程,就交給他辦等語;與陳奕欽於該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稱:甲○○坐我的計程車,我主動與他聊天問,因而幫其辦理等語,有所出入。且認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賀曉群相差十餘歲,結婚來臺後沒有宴客,賀曉群二度入境來臺,被告竟無法提出兩人生活照片、書信或賀曉群匯款回大陸等任何資料,證明渠等有共同居住之事實,而除其母親以外,亦無人見過兩人一同進出,實有違常情,顯見被告與賀曉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此外,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結婚公證書、認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二八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大陸地區人民賀曉群首次以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該次係委託陳奕欽代為申請,經核發旅行證後,賀曉群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入境臺灣,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境;之後曾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間由被告親自辦理賀曉群再次申請來臺之旅行證核發事宜,經境管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核通過,賀曉群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度入境臺灣,同年十月三十日出境等情,有境管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0五八六九六0號函暨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賀曉群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包括首次申請及再次申請)、保證書、委託書、結婚公證書、認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群於二次來台期間並無任何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活動或犯罪紀錄。
(二)賀曉群因本案審理,無法第三次申請來台,因而無從訊問其與被告間結婚之經過、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經由陳奕欽之媒介與賀曉群為假結婚。而陳奕欽遭受有罪判決,係其媒介案外人 陳錫山 等人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來台,不能以大陸地區人民賀曉群首次以探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核發,係委託媒介其他人假結婚之陳奕欽代為辦理,即可推定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賀曉群即係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
(三)被告稱:約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即在大陸深圳認識賀曉群,結婚後賀曉群曾於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兩次來臺,其自八十五、六間起至至九十二年間止曾多次進入大陸地區等語,核與被告八十八年間至九十二年間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相符,此外,被告入出境資料紀錄,與陳奕欽之出入境時間,並無相同重疊,有各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無從認被告與陳奕欽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由陳奕欽安排與大陸地區人民賀曉群結婚之事實。又被告與賀曉群結婚後,曾帶同至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三十八號之老家探望父母,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賴葉招碗 於原審所證述屬實。
(四)至於夫妻年齡相差十餘歲;在大陸結婚,返台未再辦喜宴;共同生活十個月時間,未拍攝生活照片;分開兩地僅以電話聯絡,未寫書信;大陸新娘在台,未匯款回大陸等情,尚非特異,一般正常夫妻,亦可能有此情況,不能以被告與賀曉群上述情形,即推測為假結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又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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