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喝酒後駕車,酒測器之酒測時間為十七時零七分,但當時已在十七時五十分以後,足見其酒測器有瑕疵,該酒測為○點九七毫克,數據自不足採,所以當場異議拒絕簽名,要求重新歸零再做酒測或是平衡測驗,但警員不同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與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路、中正路口發生車禍時,適有員警在該處附近值勤,遂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處理,處理之員警發現肇事之人有飲酒之嫌,遂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警員持酒精測試器前往現場為肇事人測試呼氣後酒精濃度(下稱酒精測試),該所警員 魏耀祥 即於該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抵達現場,並於該日十七時五十六分先為乙○○為酒精測試,再於同時五十八分為被告為酒精測試,測得結果乙○○與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零及每公升○點九七毫克。魏耀祥於測試後發現酒精測試器歸零之時間設定有誤,以致列印之酒精測試表顯示乙○○測試之時間誤載為十七時零四分,被告測試之時間亦誤載為十七時零七分,魏耀祥遂於施測者欄蓋其職名章時將實際之酒精測試時間書載於上,另經魏耀祥觀察認被告斯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之現象,並將上開情形記載於測試觀察紀錄表。另魏耀祥於車禍現場為被告為酒精測試後欲列印時,因列印用紙用罊,遂再裝上列印紙列印,於列印後旋拿給被告簽名,惟被告拒簽等情,業據證人魏耀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被告與乙○○之酒精測試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我與被告發生車禍,車禍後雙方先將車移走,並等警察,車禍後一段時間約十八點左右警察先為我作酒精測試,幾分鐘後再為被告為之,我作完酒精測試後,警察即當場將測試表交我簽名。當時只有我與被告作酒精測試,在酒測現場我聽到有人說○點九七,因我酒測值為О,故О點九七應是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足認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發生車禍,車禍一段時間後約在該日接近十八時許,警察方先後為乙○○及被告為酒精測試,警察於酒精測試後,有當場拿酒精測試值表予乙○○簽名。查車禍發生時間既為十七時三十分,被告與乙○○為酒精測試之時間即不可能為十七時零四分、十七時零七分,是證人魏耀祥稱酒精測試器時間設定有誤,故測試值表所示歸零時間有誤,魏耀祥為被告及乙○○測試之時間應如證人魏耀祥所述分別為十七時五十八分及同時五十六分。另於肇事現場僅被告及乙○○為酒精測試,參以乙○○之呼氣酒精測試值為○,被告所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點九七毫克無訛。又魏耀祥為乙○○酒精測試後,當場即將酒精測試表交予乙○○簽名確認,衡情警員無對約同時測試之被告為不同處理之理,是證人魏耀祥證稱:酒精測試當場即將測試值表交被告簽名,但被告拒簽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酒精測試儀器每測一次即會在機器上出現一個序號,如果就同一個人重新為酒精測試事後會引發爭執,按規定不得重測,是無法依被告之要求重測等情,業據證人魏耀祥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而核當天先測之乙○○其酒精測試值表之序號為0024,後測之被告序號則為0025,有乙○○與被告之酒精測試值表在卷可參,足認乙○○與被告是先後連貫為酒精測試,其間並無他人為酒精測試。再查被告自承:魏耀祥為伊酒精測試後,再載伊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自酒精測試時起,警員魏耀祥均與伊在一起等語。既魏耀祥自為被告酒精測試起,至被告製作完警詢筆錄,被告檢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點九七毫克之酒精測試值表止,魏耀祥均未離開被告視線,魏耀祥當無可能另尋他人為酒精測試,將他人所為之酒精測試值表誣為被告所測之虞。卷附序號0025,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七毫克之酒精測試值表為魏耀祥在前述車禍現場為被告酒精測試所測之結果無訛。
(三)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點二五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點五mg\L時,將影響駕駛,達0點七五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一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附卷可按。被告經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七毫克,且果確駕車發生事故,被告當時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小客車,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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