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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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九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乙○○」名義印章壹枚、「內政部印」公印壹枚、偽造「乙○○」「甲○○」名義國民「乙○○」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貳張(駕照種類分別為重型機車、職業小型車)、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七日具保聲請狀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印文(每份具保聲請狀署押二枚及指印二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業務致死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交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十九年三、四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友人 林文炳 住處,交付自己之相片予綽號「老兄」之人,並告知其胞兄乙○○之年籍資料,委託綽號「老兄」之人偽造其胞兄乙○○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間、地點利用不知名之刻印店內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一顆,並以該公印蓋於所交付之照片,載明丙○○之胞兄「乙○○」之年籍、住址、資料而偽造完成(乙○○不知情);丙○○取得上開偽造之時間、地點,委託不知名刻印店內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名義之印章一枚,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初,至桃園縣八德市監理站附近,交付上開偽造「乙○○」名義之辦人員,假裝是乙○○本人委託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假冒「乙○○」名義,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並在其上記載乙○○之「乙○○」印章於該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二枚,以「乙○○」名義申請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文義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私文書,再附上上開偽造之乙○○使,使不知情之監理處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補發「乙○○」名義(上貼丙○○照片)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二張(駕照種類分別為重型機車及職業小型車,管轄編號均為000000000000號;因承辦人有實質審查申請人身份,確認是否為原持照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義務,故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又丙○○基於承前共同偽造公印文及三日,於不詳地點,又再委託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以同前所述之方法,以先前所偽刻之「內政部印」之公印,蓋於一枚,進而貼上丙○○所交付之照片,偽填「甲○○」之年籍、住址、一編號等資料而偽造完成(甲○○不知情);嗣丙○○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依約前往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二一處拿取該偽造之身分證,正於按門鈴時,為警逮獲,經警入內搜查,於屋內一男用皮包內查得上開貼有丙○○照片而偽造「甲○○」名義之國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丟棄而未扣案),丙○○竟予以冒用,並接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冒名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並於羈押台灣台北看守所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七日,在看守所內接續冒用「甲○○」之名義書寫二份具保聲請狀,接續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指印(每份具保聲請狀署押二枚及指印二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提出於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之正確性、司法偵查、審理之公正性而害及公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十九時十分許,經警因查緝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口臨檢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查扣上開偽造不實之「乙○○」名義之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二十一為警查獲,丙○○冒「甲○○」之名應訊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五號),於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六號)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歷次之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乙○○」名義(上貼丙○○照片)之上貼丙○○照片)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二張;復有「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冒用「甲○○」名義書寫之具保聲請狀二份影本附卷足參。至於貼有丙○○照片而偽造「甲○○」名義之國民院檢察署途中丟棄而未扣案,但觀之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連續冒名「甲○○」應訊,足見其確實持有委託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偽造「甲○○」名義之國民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又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無論就其姓名、身分均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尤不因未曾據實陳述而構成犯罪,其陳述是否屬實仍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又申請補發駕駛執照須檢附兩張,經承辦人員查驗無誤後即予補發(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0》竹監桃字第二一三四一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於警訊偵查、訊問筆錄上偽簽他人署押,及冒名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行為,均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關於被告偽造「乙○○」名義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偽造「甲○○」名義接續偽造「甲○○」名義之署押、指印及偽造「甲○○」名義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之私文書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之行為,為偽造該公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乙○○」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乙○○」名義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聲請具保狀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間,由被告提供其本人照片及其胞兄乙○○之年籍身分資料,再由「老兄」偽造公印文進而偽造國民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人員偽造「乙○○」「內政部印」名義之印章,應成立偽造印章、公印罪之間接正犯;利用不知情之產物保險公司代辦人員假冒乙○○名義填寫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私文書,並進而向監理站提示用以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以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偽造公印文、偽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以偽造之公印文進而偽造國民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是該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警訊、偵查、審判、甚至於執行,可視為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被告既已冒名應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不過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及於原審法院羈押中冒用「甲○○」名義書寫聲請狀聲請具保,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各應認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判決書應記載其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七款之規定至明。本件原審判決關於沒收其主文第二項所列之物品,依其理由第二項之記載,除其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指印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其餘部分僅說明:其中偽造「乙○○」名義之印章一枚、「內政部印」之公印一枚及「甲○○」名義之國民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均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其對於偽造之「乙○○」名義國民部汽車駕駛執照,並未敘明諭知其沒收之依據及理由,論結欄亦未載明沒收所適用之法律條文,遽於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於法顯有未合。(二)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張、具保聲請狀二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於行使時將之交付交監理機關或原審法院,已非被告所有,原審遽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其事實欄載稱:被告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二、三日,在不詳地點,委託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以偽造完成「甲○○」名義之國民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等情,但並未敘明其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如何係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及理由,亦嫌理由欠備。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且其妻尚須在監執行迄明年三月底,希望延後審判以利照顧家小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乙○○」名義國民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乙○○」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貳張(駕照種類分別為重型機車、職業小型車)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乙○○」名義之印章一枚、「內政部印」之公印一枚及「甲○○」名義之國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併予宣告沒收;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張、具保聲請狀二張,因業據被告於行使時將之交付交監理機關或原審法院,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但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七日具保聲請狀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指印(每份具保聲請狀署押二枚及指印二枚),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甲○○」簽名固為署押無訛,惟被告於各文件上簽名之同時另按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偽造「乙○○」「甲○○」名義國民片各一張,乃附著於該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二張上所貼之丙○○照片各二張,乃附著於該汽車駕駛執照上,因本院已諭知沒收該等偽造之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新國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甲○○名義署押及指印之數量︱︱︱︱︱︱︱︱︱︱︱︱︱︱︱︱︱︱︱︱︱︱︱︱︱︱︱︱︱︱︱︱︱︱︱︱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署押二枚、指印六枚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第一次警訊筆錄
2、指認呂理財照片署押、指印各一枚
3、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認書署押、指印各一枚
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同右
知(存根)
5、查扣物品指認照片四張署押三枚、指印十九枚
6、查扣毒品指認照片二張署押二枚、指印十枚
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署押、指印各二枚
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
8、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署押一枚、指印四枚
品案件尿液委驗單
9、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署押、指印各一枚
索票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署押四枚、指印五枚
、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二九六號八十九署押一枚
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押票署押、印文各一枚
一件)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六五五號八十署押一枚
九年九月八日偵查筆錄
、八十九年偵聲字第二五二號八十九署押二枚
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