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劉玉偉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快遞公司之快遞員,負責騎乘機車送達文件,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七七號重型機車載送文件,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及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雨、視線不良,丙○○仍貿然以每小時約二、三十公里之速度前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蘇金菊 違規未依順向即自前開路口西側靠道路右側行駛,卻違規於號誌時相結束之後騎乘兩輪腳踏車沿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丙○○所乘機車遂與蘇金菊所乘兩輪腳踏車發生碰撞,蘇金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顱骨骨折合併氣腦症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不治死亡。丙○○肇事後,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盈裕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蘇金菊之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蘇金菊所乘兩輪腳踏車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日其係依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之指示前行,而當日因天雨、視線不良,故其係以每小時約二、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路口後,突見左側有被害人所乘兩輪腳踏車與其行向垂直而來,其雖緊急向右閃避,被害人所乘腳踏車車前車輪仍撞及其所乘機車腳踏板左側,其與被害人雙雙倒地,其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減速慢行、盡注意義務,被害人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在交岔路口東側由北向南方向逆向騎乘兩輪腳踏車,已超出其所能預見範圍,其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七七號重型機車載送文件,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騎乘兩輪腳踏車沿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被害人所乘兩輪腳踏車前輪遂撞及被告所乘機車腳踏板左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顱骨骨折合併氣腦症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恰騎乘機車尾隨被告而撞擊被害人倒地腳踏車之乙○○證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業經員警吳盈裕補繪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並註明地面刮地痕因路面天雨潮濕、無法確認為新舊痕等語,補繪與附註部分亦經被告、證人 詹棨倫 、告訴人甲○○簽名、捺指紋確認)、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相符,證人乙○○與被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迴護被告或誣陷被害人之可能或必要;其中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勢,經察官督同法醫師鑑驗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又當日天氣雨、地面潮濕、夜間視線不良,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與證人乙○○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一致。
(二)告訴代理人雖一再指稱被告當日係違規在禁行機車道上騎乘機車,在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即將轉變為圓形黃燈、紅燈之際始快速通過路口,且被害人斯時乃依號誌指示推行腳踏車以步行方式沿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穿越南京東路三段,被告有明顯過失、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然:
1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地點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復興北路以東路段共有四車道,除最內側車道地面繪有「公車專用」標字,為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外,其餘三車道並未繪設禁行機車標誌、標線,亦未劃分快、慢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圖面及快車道數記載「0,表示無快車道」、路面狀況慢車道部分記載「3,表示無慢車道」、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A部分(即快車道間)記載「5,表示無劃分或無快車道」、B部分(即快慢車道間)亦記載「5,表示無劃分或無慢車道」等節及現場照片自明,是被告所乘重型機車得在西向東方向最外側二車道即第三、第四車道行駛。
2而被告當日進入路口前及駛離路口後均係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第
三車道行駛,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所載吻合,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事故甫發生未達一個鐘頭,其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事故情節亦較未經刪改、潤飾,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乘機車事故後倒地位置在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第三車道內、靠第四車道處,證人乙○○所乘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亦在同一車道內、在被告所乘機車左後方、略靠第二車道處,地面又未留下任何足資認定被告、證人所乘機車係自其他車道滑行至第三車道內之痕跡(地面刮地痕因路面天雨潮濕、無法確認為新舊痕,已經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明,前曾提及,且縱認該刮地痕為被告機車所留痕跡,因該痕跡約一公尺長、位在第三車道前端,且呈東-西走向,適足認定被告所乘機車碰撞之際係擬進入第三車道,始於碰撞倒地之後順勢滑入第三車道),而證人乙○○復一再供稱其所乘機車乃撞擊已倒地之被害人之兩輪腳踏車後,亦失去平衡倒地,是被告所乘機車進入路口前與駛離路口後均係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第三車道行駛,應堪認定,被告並無在禁行機車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
3行車管制號誌部分,當日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路口迄至駛離路口之際,東西向行
車管制號誌均為圓形綠燈,已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述一致,證人與被告、被害人俱無交誼仇怨,衡情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前已論及,證人亦無隨同被告搶越路口之必要,參諸告訴代理人一再指稱當日被告係於號誌將轉換為黃燈、紅燈之前搶先快速通過路口云云,而本件被害人又係違規騎乘兩輪腳踏車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告訴代理人甚且指稱被害人係依號誌指示以推行腳踏車步行方式通過南京東路三段),則以被告所乘機車之車速,通過臺北市○○○路○段、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所需時間焉有可能與騎乘腳踏車或步行、速度甚慢之被害人行進約二十三公尺(計算方式:臺北市○○○路三段東向西方向五公尺、三公尺、三公尺、三公尺寬之四車道【含東向西方向公車專用道】,加上公車候車亭寬度三公尺,加上西向東方向第一、第二車道【含西向東方向公車專用道】寬度三公尺、三公尺,共計約二十三公尺)所需時間相同,以致雙方在路口東側近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是告訴代理人所述顯與事實有違,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或係於號誌將轉換為黃燈、紅燈之前搶先快速通過路口。
4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警察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各地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兩車輪腳踏車,在車種上屬於慢車,被害人本應行駛於上開路口西側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惟被害人卻騎乘兩輪腳踏車沿上開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係屬違規。再者為保障行人之安全,關於行人穿越道號誌與指示車輛行進號誌之設計,必在行人穿越道之綠燈驟變為紅燈後之一定秒差,對向車道之號誌始會由紅燈轉變成綠燈,易言之,兩者間不會同步變換。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路口迄至駛離路口之際,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均為圓形綠燈,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行進方向即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應為紅燈,依被害人進入行人穿越道,肇事地點離欲達之對街路邊僅餘一車道觀之,被害人當時行駛行人穿越道入口時,其行向號誌應已近尾端,時間上不足以讓被害人通過路口,是則被害人即應在公車專用道旁停等,嗣下次燈號轉成綠燈後再行通過,惟被害人竟不顧燈號已轉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且對向車道車輛已依燈號行進之事實,仍強行通過,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於號誌時相結束之後,違規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應為肇事之主因。
5又本件被害人事故發生時係騎乘兩輪腳踏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經被告供述
明確,雖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依地面血跡判斷,距離其兩輪腳踏車最後位置約有三‧八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但此不足以認定當日被害人係以推行腳踏車方式步行穿越南京東路三段,蓋:
①被害人之四肢、身體並無遭車輛直接撞擊所受傷勢,亦無所謂在地面拖行所生
之嚴重、大面積擦傷,此觀驗斷書、相驗照片所示被害人除頭部創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症及眼眶、嘴唇四周有明顯裂傷、擦傷、瘀血等傷勢外,胸腹部、背腰臀部均無新傷痕跡,四肢亦僅有雙肘後部、前臂後部有些許擦挫傷及部分瘀青等節即明。
②且被告所乘機車僅腳踏板左側有撞痕,車頭完好、無任何碰撞、刮擦痕跡,被
害人之兩輪腳踏車則前車輪右側有擦痕、前車輪扭曲、前把手由右往左扭曲、向右倒地,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可佐,故當日係被害人之兩輪腳踏車前輪撞及被告所乘機車腳踏板左側,亦足認定。
③而被害人之兩輪腳踏車如係以推行方式前進,其力道應不足以使被告所乘機車
腳踏板左側出現撞痕,又如被害人在腳踏車旁以推行方式前進,該腳踏車前車輪右側擦撞被告所乘機車後,被告所乘機車復未直接撞擊被害人或拖行被害人,被害人何以竟倒臥在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第三車道內、被告所乘機車旁、證人所乘機車前方、距離腳踏車最後位置數公尺處?足見被害人當日係騎乘兩輪腳踏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所乘腳踏車車頭右側撞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所乘之機車腳踏板左側後,旋即失去平衡倒地,被害人並因而自腳踏車上拋摔、跌落,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
(三)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雖因被害人於號誌時相結束之後,違規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然本件兩車碰撞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約略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於進入該路口至駛離肇事路口,竟係快與被害人發生撞擊時始看到被害人駛近,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三頁),而被告亦自承如再更注意一點,這意外就不會發生(參原審卷第四十頁),是可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又汽車駕駛人行駛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有公車候車亭及行人穿越道,路口應隨時會有人穿越,是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即便兩輪腳踏車非行人,亦不應因此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再者,當時天氣雨,視線不良,被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當時情形,依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係位於機車停等區第一排,是被告可一見燈號轉換為綠燈即向前行駛,且前方並無障礙物阻礙其視線,即使天雨視線不佳,只要被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況狀,因而未發現被害人之行車動向,造成被害人所乘腳踏車前輪右側撞擊被告所乘之機車腳踏板左側後,旋即失去平衡倒地,被害人並因而自腳踏車上拋摔、跌落,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事故發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同此認定,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一九六八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三三四二00九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至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對鑑定意見書與鑑定覆議意見書表示不服,被告認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害人係行向號誌已近尾端,始駛入行人穿越道,惟依其至現場勘查結果,在行人穿越道的綠燈轉變成紅燈後之二十七秒,西向東的紅燈才會變成綠燈,且五秒鐘之後,對向的機車才會通過事故地點,而騎乘腳踏車自行人穿越道起點至肇事地點所需時間,至多不會超十秒鐘,故被害人應係闖紅燈,且此為肇事之主因,上開二鑑定意見書均未至現場勘查且漏未斟酌此點,有與事實不符之虞云云,並提出至現場錄製有交通號誌轉換內容之光碟片為證,惟查依被告所辯及其所提出之光碟片內容,並非事故發生時之號誌狀況,而係本院調查期間製作,距案發至少二年,是被告所辯該紅綠燈之運作,並不能代表當時之狀況,且交通號誌可隨路口狀況隨時調整,被告怎憑事後之拍攝而否定事發當寺之狀況,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而告訴人代理人指稱即使被害人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向號誌已近尾端,但仍屬允許穿越,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認鑑定意見書關於「 蘇君 於進入路口後號誌轉成紅燈時,已喪失通行路權,即應提高警覺注意綠燈行駛而來之車輛」之認定,係違背論理法則;其次被害人腳踏車有無可供人辨識之燈光或反光物,不會影響被告之注意義務;再者,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之機車左踏板為沿復興北路北向南行駛之被害人腳踏車「前輪」撞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之機車左踏板為沿復興北路北向南行駛之被害人腳踏車「前輪右側」處撞及,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書之事實明顯認定錯誤,且撞及點在被害人腳踏車前輪右側,而被告之機車左側踏板完整無凹痕,卻為逃避責任將一大片舊痕指為新痕,係違背常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並非行人而係騎乘兩輪腳踏車之慢車駕駛人,是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保護客體,又被害人之車輛係屬行進中動態之車輛,對於參與交通之他人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故在號誌轉成紅燈時,已喪失通行路權,此與行人縱在號誌尾端進入行人穿越道,仍受前揭規定之保護、享有路權不同。復因兩輪腳踏車係屬慢車,對於參與交通之他人仍具一定危險性,同時又為保護其自身不被撞擊,兩輪腳踏車裝設有可供人辨識之燈光或反光物,對於他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必可督促其注意,是本件被害人之兩輪腳踏車未裝有可供人辨識之燈光或反光物,在肇事當日係屬夜間且天雨、視線不佳之情形,難認對被告之注意義務無影響。又雖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對於被害人究係「前輪」或「前輪右側」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踏板記載不同,似對認定事實之前提有誤認,惟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書對於事實之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除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外,並有卷附之照片、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可參,綜合一切事證而作鑑定,且在本件係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已由本院認定如上,故告訴代理人指稱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關於兩車撞擊部位認定不同對於事實有誤認,認鑑定結果關於被害人係肇事主因顯屬誤認云云,顯不可採,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看到腳踏車時做何動作?)我驚嚇到,煞車,往右邊要閃,想要繞過他,因我本來要直走,就往斜前方走」,並參被害人之腳踏車前輪右側有擦痕,可認定當時二車都為閃避對方各自往右側及左側偏,始會造成被告之機車左側踏板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前輪右側均發生擦痕,是被告之機車左側踏板確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前輪右側發生擦撞,應可認定,綜上,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之前開所辯均不成立,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盈裕坦承肇事,有原審卷內之警製自首調查表足憑(參原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肇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害人違規未依順向即自前開路口西側靠道路右側行駛,卻違規於號誌時相結束之後騎乘兩輪腳踏車沿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形,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新國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