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呂震霖
被   告  劉國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暨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8月11日起至105年8
月11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
目前為1.95%),若違約則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
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7月11日起未繳本息,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催無效,原
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客戶放款
帳務查詢資料、請求利息違約金之計算附表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