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謝裕熙
被 告 黃壽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9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民國102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3,670元及自102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1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台九線454
公里台東縣歸仁鄉路邊土地公廟前,驚覺引擎旁幫浦漏水及
引擎溫度過高,遂停至路旁並聯絡被告至該處將系爭車輛拖
吊回被告所開設位於被告住所地之長成汽車修理廠修理,雙
方談妥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未給付),
詎被告未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廠,反以被告助手開被
告之貨車用繩將系爭車輛拖行,被告則自行發動及駕駛系爭
車輛跟隨前開貨車回廠,致系爭車輛汽缸蓋毀損,必須重新
更換新品修理,故原告另請屏東縣勝源企業社將系爭車輛拖
吊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裕益汽車公司
)修理系爭車輛,共花費拖吊費5,000元及修理費用48,670
元,合計53,67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及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專業維修車輛技師,深諳汽車構造及修理
技術,系爭車輛是日因引擎溫度過高,經被告至上開系爭車
輛停置現場查看,研判可能系爭車輛感溫器損壞,遂請助手
駕駛被告之貨車在前方以繩牽引被告發動駕駛在後之系爭車
輛,每行駛約1公里均會停車查看引擎溫度是否過高,並隨
時往水箱加水以控制溫度,持續行駛約60公里回廠,如依原
告主張引擎損壞,豈能持續行駛60公里?又被告知悉如果溫
度控制得宜,汽缸蓋應不會燒毀,足徵當初系爭車輛損害非
鉅,原告非但拒絕給付約定之拖吊費,被告更因系爭車輛備
料修理所費不貲,原告均拒不給付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
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
』,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
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
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
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拖吊至裕益汽車公司修理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拖吊費收據、裕益汽車公司結帳清單、統一發票
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
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汽缸蓋確有修理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汽缸蓋毀損係由被告以繩牽引系爭車輛回廠之
方法不當所造成,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於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輛須經拖吊至裕益汽車公司修理
之原因,是否因被告所造成?亦即被告上開以繩牽引系爭車
輛回廠之方法與汽缸蓋毀損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下分述之:
⒈經查,本院於102年8月15日審理時,證人 吳忠憲 即裕益汽
車公司維修部組長具結證稱:「(問:原告車子至貴廠修理
時,汽車的汽缸蓋狀況如何?)汽缸蓋壞掉了」、「(問:
原因為何?)高溫長途行駛下所致」、「(問:一般車主若
儀錶板顯示引擎溫度過高要如何處理?)要停在路邊等拖吊
車拖去修理,不能強行續開,否則會造成更大的損失,最嚴
重會引擎拉缸」、「(問:汽車溫度升高,是否可以如被告
所言一邊行駛一邊加水以維持一定的溫度而照常行駛?)沒
有人這樣做,因為引擎在高溫下,如果馬上加水的話,會造
成汽缸蓋破裂,必須要等到降溫之後才可以加水,應該是要
以拖吊方式處理,因為只要車子一開的話,溫度就會持續升
高,損害會擴大,會造成汽缸蓋拉缸」、「(問:就被告上
開所言,若汽車引擎真正燒掉的話,不可能續開60公里,請
證人推斷為何被告可以續開60公里?)如果沒有溫升的現象
,則有可能感溫器已經燒掉。所以當初只是小的損害,而因
被告續開而導致損害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證人 陳源德 即被告助手具結證稱:「(問:原告車子發
生故障是由你跟被告一起去?)是的,當時車子已經有異味
且不好發動,我研判是溫度過高」、「(問:如果是你的車
子,你是否會續開?)可能會請拖吊車拖吊」、「(問:如
果沒有感應器可以看的話要如何處理?)要加水讓溫度降下
,被告當天約為500公尺就加1次水,持續停車加水」、「
(問:如果溫度過高續開是否會造成更大的損失?)或許會
,但是若車子真正燒掉的話,是不可能開60公里回廠還好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佐,綜觀上開證人所述
,原告於是日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係因水幫浦漏水而感溫
器無法感溫而致溫度過高,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論,
汽車於正常狀況下行駛,引擎溫度常維持一定,而儀錶板上
溫度顯示過高,必定因引擎或週邊器械損壞,方產生溫度過
高之情形,則被告為專業修理汽車技師,一方面對何種器械
損壞致溫度過高有注意義務,另方面必須以合乎現代專業技
術水準處理後續拖吊系爭車輛事宜,任何人遇有溫度過高之
相同情形,為避免車輛損害擴大,均應以拖吊車拖至修理廠
檢查修理,絕非如被告所為,強行以繩牽引系爭車輛,用己
之貨車拖拉回廠,且每行駛約500公尺即須加水,足徵被告
已知系爭車輛引擎或附件有損壞處,方以此方式不時下車查
看加水。又凡鐵製機械物品,如附件損壞導致高溫後以水冷
卻,多次反覆作用下,則其功能必定更為減損甚或損壞,此
為事理之常,本院認被告處理系爭車輛回廠乙事,所用方法
粗糙且不符現代專業技術水準,難謂被告上開處理事務方式
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⒉次查,復觀諸卷內裕益汽車公司開立之結帳清單,其品項均
為汽缸蓋及其附屬配件(見本院卷第8頁),足證裕益汽車
公司係針對系爭車輛之汽缸蓋為修理,並無涉及系爭車輛其
他零件修理或更換;又被告於102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陳
稱:是日被告至現場時,車子已經燒掉(意指引擎汽缸蓋已
燒毀)等語,足徵系爭車輛已無法行駛,衡情非原告將系爭
車輛取回後,再繼續行駛,因而導致系爭車輛汽缸蓋終至燒
毀之結果,故本院認原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汽缸蓋之行為與
結果,應無因果關係中斷情事可言。職是,被告上開以繩牽
引系爭車輛回廠之不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為有過失,且因
果關係未因其他外力介入而中斷,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自應
成立,應無疑義。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裕益汽車公司開立之結
帳清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所
示,系爭車輛修繕項目金額為:工資5,980元、零件42,690
元,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系爭車輛零件即應
予折舊。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車齡約10年(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
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
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其他業用(即
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依上開基準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
額為35,575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
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690
÷(5+1)=7115(殘值),(00000-0000)×20%×5
)=35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7,11
5元(計算式:00000-00000=7115),加計工資5,980
元,合計為13,095元。
㈣小結: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汽缸蓋等修理費用為13
,095元,已如上述。而原告僱請勝源企業社將系爭車輛拖吊
至裕益汽車公司修理,亦屬必要費用,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上
開拖吊費用5,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亦即被告應賠償
原告18,095元(計算式:13095+5000=18095)。至被告
辯稱已將系爭車輛部分零件如水幫浦、皮帶等更換新品,並
有拆裝工資等費用共計9,75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
於102年8月15日審理時,被告表示不主張抵銷,欲另訴為
之(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不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
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在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範圍內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再依原告勝訴之比例,憑以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職
是,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37元(計算式:1000x〈18095
÷53670〉=33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餘663元由原告負
擔。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