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張春金
被   告  傅顯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區(即改制
前臺中縣大雅鄉,下同)月祥路18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C
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並於民國99年11月20日
及同年12月6日先後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給
被告,系爭房屋自有占有系爭基地之權限,詎被告仍持本院
96年度第3237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32281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伊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
度中簡字第432號(下稱前案)認伊未曾向被告購買系爭基
地而判決伊該部分主張敗訴確定,惟伊確已向被告購得系爭
基地,對該判決不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
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
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被告前以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48號(原審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2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前亦曾以相同理由,對被告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以前案判決該部分請求駁回,且原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
,未依法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2年9月23日確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所附之起訴狀、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查核屬實,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案屬同一事件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
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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