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康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國
被   告  吳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枋寮鄉康庭大華城大廈之其中建物門
牌號碼○○○鄉○○街○○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康庭大華城大廈住戶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
繳納管理費義務。系爭建物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60
元。惟被告於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自90年7月份起
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90年度7月至12月份管理費3,36
0元、91年度至98年度1月至12月份管理費53,760元、101
年6月至12月份管理費3,920元及102年1月至5月份管理
費2,800元,合計63,840元未繳納,為此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3,8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屏東
縣枋寮鄉公所101年10月12日枋鄉建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康庭大華城住戶規約等件(
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21頁)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是以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爭執,則原告上開
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建物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洵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至原告預納公示送達登報部分,因原告表示該收據已
遺失,此部分登報費用不請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50頁)在卷可佐,爰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故上述1,
000元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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