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瑞玲
被   告  陳永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30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其妻 潘玄慈 (原名楊玄
慈)則為附卡持有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其等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使用預借現金交易,被告
則應按期向伊銀行清償,如逾期未清償,並自帳單列印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遲延利息,及給付逾
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最多計付3個月即1,200元)。詎被告自
95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0,794元、違約
金1,200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使用須知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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