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運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運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
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陳運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2年9月25
日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鄉○○路○段「
金色KTV」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約4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
工地出發上路,沿伯玉路3段往瓊林圓環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該路段編號1099號路燈桿前路段時,
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運雄
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依法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
達每公升1.1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5頁、第18至26頁)。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
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駕駛輕型機車
上路,行駛於往來通衢要道,終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
,幸未傷及他人,然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甚非,
原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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