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15號
原 告 傅雪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采蓁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
元,及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未檢
附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