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三年間因車禍業務過失致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遭吊銷,尚未重新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三時十五分許夜間下雨天候不佳時,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春樹,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即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該中棲路居仁里路橋時,本應注意當地行車速度限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六三亳克,遠超過法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嚴重酒精濃度過重,已不得駕駛車輛,且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仍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猶酒醉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速度超速駛上陸橋,適同向前方有 周信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戊○○、丙○○,因該大貨車爆胎,周信成將大貨車緊靠陸橋右側,與戊○○、丙○○下車至大貨車左側檢視,並至車底置物箱拿起三腳架欲放置車後,丁○○因酒後駕車及車速過快,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周信成、戊○○、丙○○,周信成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側前臂尺神經受損、右肱骨內踝部、左下肢脛骨骨折之傷害;戊○○之手、腳、臀部受傷。嗣周信成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四時二十六分許不治死亡。嗣為警查獲,經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六三毫克。
二、案經周信成之妻 郭素月 及戊○○、丙○○訴請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信成之妻甲○○(即郭素月)、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告訴人戊○○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及車輛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周信成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點六三毫克,其肇事當時當不止此數值,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洵可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本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仍屬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曾送請臺灣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縣鑑字第八九○四一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五四七號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信成死亡、戊○○、丙○○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及受傷,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周信成死亡、被害人戊○○及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處理本件車禍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雖在其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上記載本件車禍之報案人為丁○○,有該調查報告表在相驗卷可憑,然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而言,本件被告於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抵達車禍現場後,並未向警員坦承有肇事致人於死及傷,而係否認有撞到人或撞死人,且於首次警訊筆錄時仍否認有撞到人,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並未記載被告自首等情,業經在場處理之警 邱富聖 在本院結證屬實,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在警員到達車禍現場或制作警訊筆錄時坦承其過失致死及過失致傷害犯行,並表明就其犯行接受裁判之意願,自不符自首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係自首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酒醉無照駕車,過失程度重大,致被害人周信成死亡,並致被害人戊○○與丙○○受傷,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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