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家上字第一三三號履行同居案件之終局判決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年一月五日,判決之陪席法官姓名應更正為曾謀貴。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八十九年家上字第一三三號履行同居案件之終局判決之判決日期應為九十年一月五日,惟判決正本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二日,又判決之陪席法官姓名應為曾謀貴,惟判決正本誤載為陳成泉。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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