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飲酒後,向其堂弟詢問其兄之電話號碼未被告知,竟即心生怨憤,即於同日六時許,將其兄 李坤漢 所有之去漬油潑灑在其父甲○○所有之台南縣麻豆鎮大埕里二十三號三合院式住宅左後側房間門前,並以其叔 李天寶 置於地上之打火機點火引燃,擬放火燒燬當時供甲○○夫妻及其母、弟、子等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之前開住宅,起火後即為其叔丙○○發現召人滅火,僅燒燬該房間之木製沙門而未遂。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去漬油空瓶一只。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故意放火,辯稱:伊因要吸食安非他命,用去漬油點火,不慎失火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火場照片六張附卷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去漬油空瓶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慎失火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雖經及時撲滅,而未全部燒燬,仍應負未遂之刑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強制辯護,被告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故意放火,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打火機一個係李天寶所有,去漬油空瓶為李坤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