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㈠、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㈡、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矛盾,㈢、判決不載理由,㈣、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原確定案件卷內證據之判斷取捨,可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決,均核與上引法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即不能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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