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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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六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一00號裁定亦已闡釋甚明。是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丙○○、甲○○侵占及毀損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等連帶賠償所致生之損害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然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毀損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二人因不甘願原本所有之不動產被低價拍賣喪失所有權,需遷徙租賃他宅居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廿九日之期間內某時,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數人,相繼將早已安裝、固著於該建築物使用,且助益該建築物效用,因拍賣而一併歸屬『 洪秀玉 』所有之一樓騎樓處鐵捲門、一樓至四樓樓梯間之木製扶手、一樓至四樓各處之鋁門、鋁窗、木製房門,全數予以拆除,侵占入己,除將鐵捲門、木製樓梯扶手搬至位於正對面租賃處「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一樓騎樓處、二樓與三樓樓梯間、三樓房間內推放外,其餘十餘扇鋁門、鋁窗、木製房門則運離他處,去向不明,二人復利用丙○○從事土木工程之營生工具,逐層將牆壁磁磚、隔間壁板、樓梯石板、地板磁磚等物敲損,更甚而調配水泥漿灌入一樓至四樓之排水管線、五樓頂之進出水管線內,致該建築物之排水、進水功能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因之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一七、八二一0號、台灣彰化地方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等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由是可知,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而受害之人,應為系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之妻洪秀玉,並非原告,此有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憑,復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在卷,雖其辯稱係受洪秀玉之委託提起訴訟,然其既以自己之名義而非洪秀玉之代理人名義提起訴訟,所稱係受洪秀玉委託等語,自不可採。因此,其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雖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其起訴顯係不備其他要件,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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