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說明告訴人丙○○無法到庭之原因,即遽以被告片面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經本院二度傳喚告訴人及證人甲○○,亦均未到庭,參酌原審卷附送達回證,告訴人已遷移不明,自屬無從查證該項證據,此外,上訴人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0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及証人甲○○之供述,及卷附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她女婿,因她女兒向地下錢莊借錢被押走,她大哥 張昌久 (已死亡另經不起處分)乃向友人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供她女兒解決債務。後來張昌久找她一起去找她女婿即告訴人催討這十萬元債務,張昌久並和告訴人吵起來,當時她只是在外面,並未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經本院傳訊無著,渠於偵查中僅供稱告訴內容如告訴狀所述,而依卷附告訴狀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暉弘資訊有限公司,以告訴人應代配偶 黃淑慧 償還借貸之金錢為由,要求告訴人至公司外面商談,告訴人甫出公司門口張昌久與被告即辱罵告訴人,告訴人要求被告與張昌久入內商談遭拒,告訴人乃不加理會,轉身欲回辦公室,張昌久乃從其騎乘之機車內拿出預藏之尖銳器物剌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亦即,依告訴狀所載告訴人係遭張昌久剌傷,被告並未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本件係告訴人要求被告與張昌久入內洽談未果,乃轉身欲回辦公室,張昌久始突由其騎乘之機車內拿出尖銳器物剌向告訴人。並無任何証據足資認定被告對張昌久此突發之剌傷告訴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証人甲○○亦經本院傳訊無著,渠於偵查中亦僅証稱被告有與張昌久於前開時、地至告訴人公司叫罵,並由張昌久剌傷告訴人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張昌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本件被告因友人(大哥)張昌久找告訴人索討告訴人配偶即被告之女之欠款,而陪同張昌久前往告訴人處,事屬合理。再依前開証據亦僅足以認定告訴人係遭張昌久剌傷,被告並未剌傷告訴人。又並無任何証據足資認定被告對張昌久剌傷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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