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底結婚,已生育子女二人,不料被告竟於七十二年五月之端五節當日,向原告謊稱其欲外出購物,即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十餘年,均堅決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因經常受原告之毆打成傷,與原告間已無感情基礎,且伊現在係居住在女兒家中,幫忙女兒帶小孩,不願再與原告同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二年底結婚,已生育子女二人,不料被告竟於七十二年五月之端五節當日,向原告謊稱其欲外出購物,即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十餘年,均堅決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已無感情,堅決不願再與原告同居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七十二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舉證於此十餘年間有何遭受原告施暴之情形,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邦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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