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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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一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二年底結婚,已生育子女二人,不料上訴人竟於七十二年五月之端午節當日,向被上訴人謊稱其欲外出購物,即離家出走,拒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十餘年,均堅決不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生性暴燥、大男人主義,兩造如有爭執或被上訴人有事不順其意,其即以「放尿撓砂沒作堆(台語,意思是很難相處)」、「你娘仔臭╳╳」、「幹╳╳」等不堪入耳之粗話辱罵伊,倘伊有應話,被上訴人即毆打伊,伊若不回話,被上訴人仍罵伊「死人」、「死人沒講話」、「你懂什麼?沒唸書、沒知識」,並隨其喜惡動輒毆打伊,伊於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被上訴人經常性辱罵、毆打伊,致伊不得已離家,伊係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於伊離家期間,罔顧伊仍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猶在婚姻存續期間,先後與 周杏枝 、 鍾秀娟 同居或通姦,伊亦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上訴人所自認,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被上訴人經常辱罵及毆打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兩造之女即證人 郭美利 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母親那時被父親打才離家,我爸爸常打我母親從小打到大,我常看到我母親身上有傷有血。...我父親常罵我媽媽不識字、沒有水準,罵很難聽的話,也有三字經,不順即拳打腳踢。我母親七十六年離家偶而回來但不敢回去住。我媽媽常常半夜醒來做惡夢。我父親要求我媽媽比他晚睡比他早起,我在家常常看到我媽媽被打。」(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證人亦為兩造之女 郭星秀 亦於本院到庭證稱:「我父親常打我母親,...自小學開始就是這樣,也會罵我母親,罵她不識字,頭腦塞牛糞的,沒水準的人,有時罵得更難聽的話。我母親有在做生意,賺的錢都是我父親在支配,生意不好時我父親也會生氣。」、「我母親會離家是因為我父親打我母親,並常叫她離開這個家庭」(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被上訴人雖以伊如經常毆打上訴人何以上訴人僅能提出二份傷單?而否認證人之證言,惟妻經常被毆打,因法律知識不足,非必然會前往驗傷保有證據,證人郭美利、郭星秀為兩造之女,如父親無經常辱罵、毆打母親,衡情無於法院作虛偽陳述而陷害父親之必要,基上理由,本院認證人郭美利、郭星秀上開證詞,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被上訴人經常性辱罵、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不得已離家,上訴人係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可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離家期間,罔顧伊仍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猶在婚姻存續期間,先後與周杏枝、鍾秀娟同居或通姦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郭美利證稱:「我父親和周杏枝約七十六年同居住到八十二、三年。我爸爸和 鍾女 之事是我妹妹告訴我,我才知道他和鍾女在一起。我父親要我妹妹告訴我他有再娶。有一次我父親和鍾女到馬來西亞玩被搶,他報案說他們夫妻被搶。我父親至鍾女處住,來來回回住,我父親要我跟我媽媽說要我媽媽趕快同意離婚因那女人比我媽媽好一百倍不要耽誤他的幸福。」(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證人郭星秀證稱:「我父親有與周杏枝同居一段時間,均是住在我家,後來我父親又納了一個 鍾素娟 為妾。當他納鍾時,我父親有告訴我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結婚了,問我要不要回家?我說不要,但後來我有聽親戚說我父親有結婚了,是因此周杏枝才離開我家,現在因為有訴訟在打,所以他倆沒有住在一起,我曾經回家過,但鍾女均在我父親房間走動,東西也放在我爸爸房裡...有同居在一起。」(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周杏枝、鍾秀娟到庭證稱伊等未與被上訴人同居、通姦。惟證人周杏枝、鍾秀娟之證詞如為相反之陳述,可能因觸犯刑法通姦罪,遭受告訴判刑,所為證言之內容與證人自身之利害攸關,立場並非客觀,核無證據價值,而證人郭美利、郭星秀為兩造之女,一方為父親,一方為母親,無必要偏袒何方,衡情,如無上情,渠等亦無必要於法庭為虛偽陳述,且兩人證述情節相符,基上理由,本院認以證人郭美利、郭星秀之證詞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伊離家期間,先後與周杏枝、鍾秀娟有不正當往來,其訴求履行同居,無非用以訴求離婚之手段,堪予採信。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與他方同居之正當理由時,即賦與該正當理由之一方,得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抗辯權。本件被上訴人既有經常性以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上訴人,且動輒毆打上訴人之情形,有如前述,上訴人即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家期間,又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之交往,上訴人亦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伊係上訴人之夫,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履行同居,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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