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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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鄭麗敏
被 告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4日以106年度店補字第58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按其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2日郵
寄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