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冠宇被告夏珮眞選任辯護人高紫庭律師
張耕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夏珮眞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凌晨1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頂好超市」外酒後齟齬,賴冠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夏珮眞,致夏珮眞受有頭部鈍傷、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夏珮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賴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院卷第82、83、106、10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冠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遭夏珮眞攻擊始予反擊,且僅毆打其臉部,現場其他人也有與夏珮眞拉扯,其頭部、背部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冠宇、夏珮眞為朋友關係,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時分
,與 陳韋良 、 溫芷蓉 在宜蘭縣○○鎮○○路00號「頂好超市」外飲酒,迄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被告賴冠宇與夏珮眞酒後齟齬而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4頁、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夏珮眞於警詢時(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陳韋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16至21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證人溫芷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48至152頁)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4至32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冠宇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夏珮眞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都有喝酒,後
來不知道為什麼就打起來,賴冠宇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及背部,我被打在地上等語(警卷第12、13頁),且 夏珮真 於本件案發後,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警卷第23頁)。
⒉次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①「檔名IMG_7258」:C男(賴冠宇)從畫面下方出現,走到A
女(夏珮眞)旁邊,右手放在A女左手肘處,B女(夏珮眞友人)對著C男說話……C男轉向A女說話,右手邊打手勢,A女突然站起來(1時56分),但重心有點不穩,B女想拉A女坐下,但拉不住A女,趕緊起身面向C男,且抓住C男的手,擋在A女、C男中間,A女、C男隔著B女相互間應有言語爭執,A女慢慢朝C男走近,走到B女右側,突然伸出右手用力推C男的左肩一下(1時56分10秒),C男往後退,撞到剛好出現在其身後、身穿綠色大外套的男子(E男),E男差一點撞到身後的牆壁。C男要攻擊A女(1時56分11秒),不斷用力掙扎要甩開B女的手,B女盡全力抓住C男,混亂中A女被撞到往後退,C男的右手掙脫,邁步衝向A女時,B女因為仍抓住C男而被C男拉過去,C男右手先出一拳打在A女的肩背上(1時56分13秒),再出一拳打在A女的後腦杓(1時56分14秒),E男趕緊從C男正面抱住C男,把C男往右側牆邊拉,但C男抓住A女的手,A女也被拉往右側,三個人擠成一團,A女被擠到牆面,C男雖被E男抱住,但右手仍往A女頭部揮拳攻擊(1時56分18分),B女再度過去要把A女帶開,D女也從畫面下方出現,另一名身穿黑色帽T的女子(F女)從畫面左側衝進鏡頭(1時56分20秒),C男被E男控制在右側牆面,而A女也被B女帶到畫面中間偏右處(原審卷第140頁)。
②「檔名IMG_7259」:A女突然很激動,指向C男或E男後,手臂
揮動甩開B女抓住她的手後,抓住放置在「頂好超商」外的銀色圓桌,將圓桌整個抬起,E男正要過去阻止時,C男右手拿起一張椅子衝向A女,A女本來似乎要拿桌子攻擊E男,見到C男雙手高舉椅子要砸向自己,趕緊往後退一步將桌面抬起朝天當作盾牌防禦,C男砸第一次的時候,離E男很近,E男的肩、背或頭部似有被打到。C男繼續進攻,再把椅子往A女砸過去,A女仍持圓桌阻擋,C男椅子脫手後手無武器,就直接抓住圓桌的桌腳,把圓桌往A女右後方下壓推送,A女的重心被圓桌往後帶,站立不住往後摔倒在地時,頭部撞擊店外玻璃窗(2時0分50秒),C男立刻衝過去開始毆打A女頭部(2時0分51秒),至少毆打了8、9拳。E男過去阻止時,A女終於站起來,C男還抓著A女繼續毆打她,D女、F女此時一起圍過去(2時1分0秒),此時視線遮蔽看不見A女是否還有被C男毆打(原審卷第142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賴冠宇與夏珮真口角爭執後,確
實直接出拳毆打夏珮眞肩背、後腦,並持續往夏珮眞頭部揮拳攻擊,迨夏珮眞以圓桌防禦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後,被告賴冠宇即又上前壓制、毆打夏珮眞頭部,直至夏珮眞起身仍不停手,以上並經本院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本院卷第8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珮眞前開證述及其第一時間驗傷所見頭部鈍傷、後胸壁挫傷之傷勢部位,俱無不合,益徵夏珮眞確遭被告賴冠宇毆打,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賴冠宇空言否認上情,辯稱:現場其他人也有與夏珮眞發生肢體衝突,其頭部、背部傷勢不是我造成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賴冠宇另辯稱:我是先遭夏珮眞攻擊始予反擊云云。然
觀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賴冠宇與夏珮眞發生衝突時,雖係夏珮真先行伸手推被告賴冠宇左肩一下(畫面時間1時56分10秒),惟被告賴冠宇立即出拳打向夏珮眞肩背、後腦,在夏珮眞已無任何攻擊行為之情況下,持續朝其頭部揮拳毆打,嗣見夏珮眞摔倒在地,被告賴冠宇仍續予壓制、毆打其頭部,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防衛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賴冠宇執此為辯,顯屬無據。至被告賴冠宇聲請傳喚證人陳韋良,以資證明其遭夏珮眞毆打導致手指受傷流血(詳後述),然證人陳韋良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就上開待證事實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業已證述說明,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冠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賴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賴冠宇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宇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因細故與夏珮眞發生糾紛,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夏珮眞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賴冠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有一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8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願與夏珮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賴冠宇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賴冠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賴冠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犯後非僅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未能正視己非,復拒絕賠償(原審卷第42頁),而未與夏珮眞達成和解,填補損害,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賴冠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宇、夏珮眞二人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與他人相偕在宜蘭縣○○鎮○○路00號「頂好超市」飲酒,至凌晨1時42分許,因酒性發作,二人為細故發生爭吵,而後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幾度互相推擠並且扭打,以致夏珮眞受有頭部鈍傷、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賴冠宇受有左手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夏珮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夏珮眞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宇、證人陳韋良之證述、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夏珮眞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被賴冠宇打倒在地,沒有還手,不知賴冠宇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賴冠宇與被告夏珮眞上開肢體衝突間,受有左手深度
撕裂傷之傷害,固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警卷第22頁)。然就其受傷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宇證稱:我與夏珮眞扭打時,不知道被什麼割傷,她用拳頭打我身體或頭部,又拿桌子攻擊我,我拿椅子砸回去,接著我的手就流血了等語(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147頁),惟證人陳韋良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賴冠宇手指流血,他好像割到自己的錢包等語(警卷第18頁),證人溫芷蓉則證稱:夏珮眞有打賴冠宇的臉、身體,我覺得賴冠宇的手是被夏珮眞衣服的鈕扣或鍊子弄到,但是賴冠宇說是夏珮眞拿桌子時劃到的等語(原審卷第151頁),賴冠宇就診時第一時間更主訴為:「不小心被鐵鍊割傷」,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7日(110)汐管歷字第3943號函在卷可供參憑(原審卷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宇就其手指受傷原因,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與證人陳韋良、溫芷蓉所見亦有扞格之處,已難採信。
㈡再者,依前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賴冠宇、夏珮眞
肢體衝突過程,雖係被告夏珮眞先出手推賴冠宇左肩,然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宇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夏珮眞先打我臉、推我身體,但我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2頁),此後賴冠宇立即出拳毆打夏珮眞肩背、後腦,並持續朝夏珮眞頭部揮拳攻擊,嗣夏珮眞舉起圓桌防禦,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後,賴冠宇復又上前壓制、毆打夏珮眞頭部,於夏珮眞起身後仍未停手,以上過程均未見被告夏珮眞有明顯之反擊舉動。且觀卷附前揭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7日(110)汐管歷字第3943號函所附賴冠宇受傷圖示,其手指撕裂傷口位在人體握拳時指節最突出部位,賴冠宇於本件案發時不斷出拳攻擊夏珮眞,其左手深度撕裂傷實不能排除係以拳頭揮擊夏珮眞過程用力過猛或接觸具相當摩擦力之物品自致,無從逕認係被告夏珮眞故意傷害造成。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夏珮眞傷害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夏珮眞有何傷害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夏珮眞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夏珮眞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夏珮眞被訴傷害犯行不能證明,為被告夏珮眞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宇就其左手指之傷
勢明確證稱:我是在與夏珮眞扭打時不知道被什麼東西劃傷等語,核與證人陳韋良、溫芷蓉證述於其等扭打過程見賴冠與手指流血之情節一致,可見告訴人賴冠宇手指受傷確與夏珮眞扭打行為有關,被告夏珮眞在扭打過程,對於身上配件可能造成賴冠宇受傷應可預見,自應負傷害之責,且依證人溫芷蓉之證詞,被告夏珮眞有毆打賴冠宇身體之行為,造成賴冠宇右手手臂瘀青之傷害,可見賴冠宇尚有其他傷勢,原審未察,遽為被告夏珮眞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㈢經查,被告夏珮眞與賴冠宇肢體衝突過程,雖先行伸手推賴
冠宇左肩,惟並未造成賴冠宇身體受傷,此後被告夏珮眞即持續遭賴冠宇揮拳攻擊,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夏珮眞既無餘裕亦無明顯反擊行為,實難認被告夏珮眞有「與賴冠宇扭打」之行為,且賴冠宇左手指撕裂傷口即在握拳時指節最突出部位,賴冠宇於案發當時持續出拳攻擊夏珮眞,其左手深度撕裂傷顯有因以拳頭揮擊夏珮眞過程用力過猛或接觸具相當摩擦力物品自致之高度可能性,不能認係被告夏珮眞故意傷害造成,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證人溫芷蓉所述賴冠宇右手手臂瘀青部分,為賴冠宇驗傷時所未見,此觀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警卷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宇亦未曾指述其情,不足遽為不利被告夏珮眞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夏珮眞傷
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夏珮眞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夏珮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