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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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源鴻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及其胞兄林崧源之供述可知,被告之工地在案發現場附近,且遭竊車輛遺留有被告生物跡證之螺絲起子,佐以勘查報告內除被告在螺絲起子上遺留生物跡證外,遭竊車輛並無採到其他可疑人士之生物跡證,更何況被告亦曾於民國95年間有持螺絲起子破壞車窗竊盜之前科紀錄(96年度易字第711號),可見此案件應為被告所為。被告雖以其案發時在案發地點附近工作,工具都放在現場,可能是工具遭竊等詞置辯,然均未能提出其螺絲起子有遭竊之證明,而林崧源為被告胞兄,其不無可能為包庇被告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志漢
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941352號鑑驗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害人所有車輛左後車窗遭破壞碎裂,車內iPAD平板電腦遭竊,其內遺留螺絲起子握把經鑑驗結果雖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然被告辯稱其於109年8月間,曾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122巷附近做水泥工、打牆壁,其會攜帶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小工具過去,下班沒有帶走,也沒有注意工具有沒有不見,當時工頭為 許樹典 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兄長林崧源證述大致相符,至被告、林崧源同指之工頭許樹典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為被告作證,則依被告、林崧源之供(證)述,尚無法排除被告置放施工處之螺絲起子遭不詳竊賊竊走用以行竊,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取本案iPAD之有罪確信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被告就其於109年8月間之案發期間曾經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
路之案發地點附近施工,其施工所需工具包括自備之螺絲起子等情,除舉其兄長林崧源為證,而經林崧源證述:我與被告同住,我們都是從事房屋修繕的工作,109年7、8月間,我曾經因為腳受傷,所以找我弟弟即被告代替我去蘆洲工作,當時在蘆洲有3個工地,工頭都是許樹典;工具會自己帶,如果隔天還要用到,就會集中一個地方放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1頁),並經原審以被告、林崧源所指「許樹典」之姓名、出生年次查詢該證人之相片影像供被告辨識確認後(見原審卷第89、123頁),傳喚、拘提均未果。是被告所持上開辯解應非無的放矢之幽靈抗辯,而全然不足採信。檢察官僅以林崧源為被告兄長,其所述即非可採而否認林崧源證述之可信,尚屬率斷。
㈢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內遺留之螺絲起子1支經鑑驗結果雖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然該車輛前中央扶手置物箱開關處、後座中央扶手置物箱開關處各經採集檢體送驗,其中前中央扶手置物箱開關處檢體檢出男性DNA-STR主要型別,但未發現相符者,而後座中央扶手置物箱開關處之檢體則未檢出STR型別,無法比對,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941352號、110年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5618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2、99頁)。是除該可以被任意移動、置放之證據即螺絲起子上有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外,車輛內所採得其他生物跡證經鑑驗結果並無與被告相符者;而本案車輛內既然有其他不詳男性遺留之生物跡證,自亦無法排除即為本案真正行為人所遺留者。檢察官上訴指遭竊車輛內並無採到其他可疑人士之生物跡證乙節,尚與上開鑑驗書所載鑑驗結果不符。
㈣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多次持螺絲起子破壞車輛而竊取車輛內之財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然被告於該案之前、之後並無相類之加重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70、87至90頁),亦即被告先前雖曾經犯與本案相類手法之加重竊盜犯行,然該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已有十餘年之時間,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十餘年前的一次判決作為本案品格證據之用,認為本案亦係被告所為,在關聯性上實屬薄弱。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持辯解非不
可採信。至於被告為自證無罪而聲請傳喚工作地點之屋主到院證明其確有在案發地點附近施工,因該址並無人設籍(見本院卷第101頁),致無從調查此項證據,惟縱未能調查此部分,對於本院之前揭判斷亦不生影響,應予敘明。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源鴻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源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27巷13弄對面私人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被害人 郭正育 所有、交由陳志漢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後,竊取被害人放置在車內之iPad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離去。嗣陳志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於車內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復對螺絲起子握把採樣送驗,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理由詳後述),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志漢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941352號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失竊車輛上找到的螺絲起子與其DNA-STR相符,那麼該把螺絲起子應該是我的,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9年8月間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之工地工作,是整棟房屋的修繕及該屋附設停車場的排水溝施作工程,施作約3週,施作的工具如螺絲起子、尖嘴鉗、老虎鉗等工具會自行攜帶,且當天施作工程結束,就會擺放在工地不顯眼的地方,不會帶走,以便隔天到工地就可以隨時取用,擺放處是空地鄰近馬路,該處無圍籬或門,沒有印象有將螺絲起子借給誰用,我也不知道有誰拿走我的工具,因為那些都是小工具不會去注意,本案失竊的iPad真的不是我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至153頁)。
經查:
㈠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左後車窗玻璃遭破壞碎裂,車內iPad平板電腦1臺遭竊,俟經證人陳志漢報警後,警方前往現場採證,對車內遺留之螺絲起子握把採樣送驗,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志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扣押物品清單,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94135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6259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3頁、第45頁、第57至72頁頁),足證被害人車內iPad平板電腦1臺確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竊,且車內扣得被告之螺絲起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8月間曾至新北市蘆
洲區民族路327巷附近工作,做土水粗工,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車子左後座上的螺絲起子所採集到的DNA與我相同」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在109年8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122巷或125巷附近做水泥工跟打牆壁,我當時是從新莊住的地方騎車過去,工作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有些小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磨刀是我自己帶去,老闆也會帶類似的工具過去,互相支援,我不知道為何我的螺絲起子會在賓士車內,我沒有給誰用,我們工具都放在工地1樓,下班沒有帶走,我也沒有注意有工具不見,東西都是一袋一袋,我不知道有東西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前揭在本院中之供述均相當一致,且於本院中供陳當時的工頭是許樹典,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林崧源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住在一起,我從事房屋修繕,被告也是,我記得在109年7、8月份時,在蘆洲有3個工作地點,一場在中山二路,一場在集賢路,一場在復興路(後經確認證稱是在民族路),這3場的工頭都是許樹典,我記得有一場那時候因為我腳受傷開刀,沒辦法去,叫被告去,平常都是我載被告去,若我沒有載他去,就是被告自己騎摩托車過去,施工工具我們都是自己帶,且如果隔天還要用到,工具會集中放在工地某處,放置工具處是開放的地方,沒有門可以關,該3處工地都在民族路327巷附近而已,工作時間都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下班,我沒有印象在109年7、8月間,被告有特別晚下班情況,有時候我比較晚去載他,他還會打電話給我,趕著叫我快點接他,說他很累,我接送被告通常都在早上8點前,下午5點後這個時間,頂多不會相差半小時,若他自己回家,也是這附近時間。我沒有聽過被告跟我說他的工具有遭竊的情形,因為那些小東西根本不會去注意,除非是電動的攪拌器、破石機等比較重要的工具遭竊才會發現,這些電動的重要工具也是會放在工地現場,不會每天帶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工地施作工程,且其等之習慣確實會將螺絲起子等施工工具放在無任何圍籬等安全措施保護之施工處甚明,則是否係被告置放在施工處之螺絲起子遭不詳竊賊取走進而行竊,即非全然不可能。
㈢雖證人許樹典經本院傳拘無著,未能到庭為被告作證,然被
告與證人林崧源均指認工頭確實證人許樹典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及本院111年4月2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第123頁),足徵證人林崧源前揭證述與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尚無法完全排除是不詳竊賊拿走被告置放在施工處之施工工具(螺絲起子),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並將螺絲起子遺留在車內為警方扣得,是仍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本案由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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