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7時許,明知其前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38度高粱酒約3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住處北上,途經新竹巿香山區延平路2段1592號前,因疏未注意與證人 孫立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該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再經逆行推算,被告駕車時酒測值應為每公升0.315毫克至0.54毫克之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㈡證人孫立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㈢警員 徐熊邦 110年12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㈣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4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第速偵卷13頁、第15頁);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見速偵卷第16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㈥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速偵卷第37頁);㈦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43頁至其背面);㈧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駕車從台61線快速道路新竹段下來,因為口渴就買了舒跑及保力達,喝了保力達後,開了100公尺就發生事故,報案後30分鐘多後警察到場並對我做酒測,我的酒測值才每公升0.24毫克,其實我開車的時候,酒測值沒有超過法定標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晚間,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內飲用38度高粱酒,嗣於翌日(即20日)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住處北上,行經新竹巿香山區延平路2段159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由證人孫立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110年12月20日7時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10年12月20日7時28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孫立峰於警詢中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且有警員徐熊邦110年12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4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見速偵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28頁、第30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事實當均堪以認定。
㈢公訴人固以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網路列印資料為據(見速偵卷
第65頁至第66頁),主張應以該酒精濃度代謝率回推計算被告於飲酒後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認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15毫克至0.54毫克之間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既經修正,改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
⒉再者,公訴人提出之上開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網路列印資料,
或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45477號函暨所附文獻原文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00547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竹交簡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5頁),雖多次提及「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之數值或平均數值及如何計算,然該網路列印資料、職務報告均未檢附上開數值之出處即所援引之文獻、研究發表內容為何,另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45477號函雖檢附文獻原文影本,然亦無從辨明其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據以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
⒊況考量吐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
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甚至實際上亦可能難以排除上開研究樣本與本案被告駕車當時所存在之所有變因差異,是當難以上開網路列印資料、函文、職務報告所載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之數值或平均數值還原本案被告之情形,是前揭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並非屬本案被告之科學鑑定證據。基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於110年12月20日7時28分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實不能概以公訴人所引上開各該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認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當日駕車肇事前有再度飲用保
力達藥酒云云,然此與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有所不同,亦無相關事證可佐,或恐為臨訟卸責之詞,惟縱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亦難以此論斷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犯嫌。
㈣被告於本案亦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⒈被告飲酒後雖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有肇事乙節本不能逕認係因其前夜飲酒所致,再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延平路2段直行往竹北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證人孫立峰的車減速,我沒有注意到他減速這麼快,我就追撞上去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是被告亦否認上開肇事與其飲酒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僅係因單純疏於注意所致。
⒉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同日7時28分許,經警觀察被告並無
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等酒醉現象,且警員於同日8時17分許,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之測試結果,該警員亦僅紀錄其實施平衡動作時「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別無勾選其他「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保持平衡」無法保持平衡狀況,至被告所為之同心圓測試,亦未有畫出線外之情形等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前揭速偵卷第43頁至其背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除為平衡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外,實能正常行走,或以手進行細部動作,更別無其他異常狀況,是已難認其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⒊又衡以人之平衡控制及肌耐力本就各異,而常人突抬腳單腳
站立,無法保持平衡尚屬難免,況依卷附被告照片(見速偵卷第44頁),其左側後臀確有開刀縫合之痕跡,則被告辯稱其為平衡動作時有顫抖或無法保持平衡係因此所致等語,並非無稽,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下,尚難僅因其平衡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即認被告有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是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之上開記載,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飲用酒類後,於110年12月20日6、7時
許固駕車上路時雖有肇事,且嗣後進行平衡動作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然觀諸被告進行上開直線或同心圓測試時,仍能正常行走、亦未畫出線外,並別無其他異常狀況,當難認被告有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致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於前揭
時地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惟尚難使本院形成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其有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心證,又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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